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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为与沁阳市东方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方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杨某某,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东方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厂副厂长。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沁阳市东方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方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东方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从2006年起至2009年6月前,被告让其负责人吴某乙找原告为其在沁阳市棉麻公司、沁阳市永威学校、沁阳市第一中学、焦作市X村煤矿等地承包的环保设备建筑工程,组织农民工为其进行建筑施工,累计欠原告工资48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又在沁阳市德海源诚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项环保设备工程,吴某乙又让原告为其修建循环水池,原告让被告先把以前欠的工资4800元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本期工程完工后半月内将以前所欠工程款4800元结清。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沁阳市德海源诚矿业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工程的修建循环水池工程。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半月内将工人工资结清。施工中,被告分几次付原告56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又付2000元,下欠1900元,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环保工程款6700元。

被告东方设备厂辩称,一、原告所诉欠其工程款不属实。原告2006年起开始承包被告在沁阳市棉麻公司、永威学校等单位土建工程累计造价x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发票,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造成被告财务手续无法正常运行;二、关于德海源诚工程原告没有严格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提供的图纸施工,给被告造成至今30万元无法收回;三、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没有按协议执行,将德海源诚公司工程转包他人,造成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综上,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后果。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关于其不付2009年6月前工程款4800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2、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土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3日吴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00元。2、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总承包价款9500元,工程施工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5600元,2009年10月份又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1900元未付。

被告东方设备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9年9月25日柱出具的取条;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把水池高度垒够,被告又找人加高,用了工钱x元(x块砖,每垒一块砖工资0.20元)。2、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取条;证明原告没有将土回填,被告又找柱回填用费1400元。3、2009年12月14日柱出具的取条;证明水池倒塌,被告又找人维修,用费1500元。4、现场照片2张,手机拍摄打印出来的;证明原告施工的水泥,中间的墙体及周边倒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出具的时间与被告所述的时间不一致。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东方环保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环保工程款6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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