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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及赵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6时30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X号国道与司国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司国峰重伤,当时驾驶豫x号汽车的司机是赵某照。经新安县交通大队认定,赵某照负全责,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国峰伤残为8级和10级。事发后,在交警的主持下,我公司与司国峰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司国峰赔偿款x.67元。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理赔费请求,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理赔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3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购买的解放中型厢式货车(豫x号)挂靠于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5月28日原告赵某通过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将该车在被告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出具了两份保单,约定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09年6月25日6时30分,赵某照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司国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司国峰严重受伤,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某照负全责。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国峰伤残为8级和10级。2010年4月20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赵某赔偿受害人司国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7元。另查明:该次事故后,原告赵某支付紧急施救费620.7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洛阳新立法医鉴定意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的下属机构投保,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及紧急施救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赔付。被告虽对伤残鉴定及原告赵某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原告赵某x.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某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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