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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与被告从小就认识,1988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1989年11月生育一子。婚前与原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叶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小相识,198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30日在(略)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已成年)。2007年10月,被告张某某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致争吵打闹。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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