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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CartierInternationalN.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被告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x.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荷属安的列斯库拉索,萨鲁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孙某某,均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清,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的业主,住(略)。

原告x.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被告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大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同天大酒店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21日止。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的业主张某甲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准许,并重新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勇、张文清,第三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乙到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合议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x(卡地亚)品牌所有人,该品牌历史悠久,系多元化的奢侈品牌,其商品涵盖珠宝、手表、皮具、打火机、香水、书写用品、眼镜等,该品牌在中国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系高级商务酒店,坐落在长沙市交通要道,地理位置优越。其餐厅可同时容纳600人用餐,并拥有多功能演艺厅、68间大型超豪华KTV包房、多功能会议厅、商务中心和精品商场等设施,往来的消费者非常多,在长沙市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并且其消费群体与原告的消费群体重合,均属于高端消费人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假冒x(卡地亚)品牌的手表,其上所带的商标与原告所拥有的“x”商标相同。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售假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售假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将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共计x元;4、被告在《长沙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业主张某甲承租了被告同天大酒店的店面进行经营,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系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某甲的侵权行为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编号为x的发票是被告同天大酒店开具的餐饮发票,并不是开具给原告购买手表的凭证,被告开具的发票与原告购买手表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联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请求法院定额赔偿10万元后,又提出赔偿x元合理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赔偿数额明显可以确定,不应该适用定额赔偿;原告5万元律师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业主张某甲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称,本案所涉及之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确系在其租赁的同天大酒店大堂门面内发生,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之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很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需要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就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作为注册号为x的“x”商标、注册号为x的“卡地亚”文字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x.V(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卡地亚公司,并声明卡地亚公司有权对上述注册商标在转让公告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对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消除影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与侵权人达成和解、接受赔偿、申请执行、提起上诉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2007年第21期商标公告载明,注册号为x的“x”商标、注册号为x的“卡地亚”文字商标的转让于X年X月X日生效。

原告卡地亚公司受让取得的第x号“x”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系核定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该“x”商标在第14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或次等宝石;玉石;琥珀;珍珠;象牙;奖章;贵金属和其合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物品;例如:碟子;餐桌用品;盒子;箱子;首饰盒;粉盒;连镜小粉盒;钱包;扭扣;链扣;领带夹针;皮带扣;物品架和底座;烛台;托盘;餐巾环;小件饰物;小雕像;像框;钟表;表;手表表带;闹钟;钟;精密记时计。

原告卡地亚公司受让取得的第x号“卡地亚”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系核定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该“卡地亚”商标在第14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2008年7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长沙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长沙市公证处于2008年8月8日出具了(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同天大酒店内所设的商场(一楼大堂旁)。张某乙在该商场购买了带有“x(卡地亚)”标识的手表壹支,并索取了编号为x的《湖南省长沙市服务发票》一张。发票上商品(服务)名称为“餐费”,并盖有“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金额为304元。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张某乙保存。

2008年,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有权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代为调查取证、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赔偿、进行和解。

原告卡地亚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804元(其中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04元、公证费用1500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物证。经原告指认,手表上面的“x”标志与第x号商标一致,被告对此过程无异议。第三人对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涉案手表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公证取证的手表属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表”。

另查明,被告同天大酒店于2008年1月2日与第三人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同天大酒店一楼大厅西场地(约17平方米面积)租赁给张某甲经营服装或皮具,合同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2007年第21期商标公告;x.V(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的声明;(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号码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号码为x发票一张;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同天大酒店与张某甲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的租赁合同;原告对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具有鉴定真伪的能力和资格,且根据销售价格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商品,购买假冒原告商品的地点是在同天大酒店大堂内,开具的购物发票中盖有同天大酒店的印章,且购买过程有公证书证明。因此,被告是适格的侵权主体,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同天大酒店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即使出现侵权事实,也是第三人张某甲的侵权责任,被告不是适格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所涉及之被控侵权行为,系其承租被告场所期间所发生的经营行为。即使出现侵权事实,也只能根据相关法律,按照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数额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工商机关的相关文件没有提交原件,被告、第三人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确如原告所言,“x(卡地亚)”品牌系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任意通过“x”、“百度”等公众搜索等信息平台即可获取该品牌的相关信息和评介。从该品牌的定位而言,用数百元人民币不可能从正规途径获取该品牌的手表;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而言,也缺乏相关的产品证明、售后凭证等必备附件,明显系假冒商品。

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张某甲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明确承认以下事实:其与被告同天大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长沙市芙蓉区恩琪服装店是其登记经营的;本案所涉及之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确系在其租赁的同天大酒店大堂门面内发生。原告对于张某甲的租赁经营并在其经营地购买了侵权商品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的场地内直接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同天大酒店的责任,原告要求同天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公证书记载的两个事实:一是购买地点在同天大酒店,二是取得的发票为同天大酒店出具。同时,原告还以(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同天大酒店在其网站上宣称餐饮已由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因此被告已无自己的餐饮服务,不可能与张某甲之间存在餐饮消费关系,其出具的餐饮发票与本案的公证购买行为具有对应性。而被告同天大酒店则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反驳证据,证明张某甲的独立责任。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同天大酒店除将一、二楼餐饮交给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外,还有其自营的餐饮部分,以满足员工的工作餐和顾客的不同需要。第三人张某甲还提交了几张“邵阳餐厅”的消费单据证明其与酒店之间的消费关系。

本院认为,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经营餐饮并不意味着被告本身就不能再提供餐饮服务。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证取证所获得的发票与相关侵权行为的对应性问题。第三人提供的邵阳餐厅消费单据与本案的餐饮发票也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或“邵阳餐厅”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具体关系,与本案无关,各方相应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原告取得了由同天大酒店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对应的相关项目为“餐费”,与取证购买的手表不能构成对应关系。尽管这种对应关系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力,但公证书的证明力仅在于证明购买过程的客观性,并不能解决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本案所涉及的号码为x的发票来看,项目明确写的是“餐费”,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来看,也没有记载取证人在发票项目与实际服务不对应的情况下,对该发票的出具提出置疑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或证据补强措施等情况,从发票法规规定的法律关系来看,不能证明同天大酒店就是本案手表买卖关系的收款方。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张某甲与被告同天大酒店构成租赁经营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在租赁经营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一般不需要因出租场地而对承租人的自主经营行为负责。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仍然是具体的行为,在具备经营资格的条件下,以谁的名义进行经营,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发票服务项目与购买行为不对应的情况下,理应采取其他手段对证据进行完善和补强,但原告未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在取证过程中,也没有对现场的情况如是否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营业员如何对发票问题进行解释进行描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天大酒店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但正如原告所言,作为长沙地区的高级商务酒店,在被告处经营的小商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解这些小商铺的经营主体为酒店而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同天大酒店应当以明示方式告之相关公众类似租赁商铺不属于酒店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第x号、第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某甲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三人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责任人将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及在《长沙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案中,在没有进行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主张和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及商品定位,本院已认定所涉之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同样,由于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和定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小范围的售假行为会对卡地亚品牌的客户造成实际混淆和对商标声誉造成实际毁损,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需要适用上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措施;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措施系常见的行政执法措施或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在民事判决予以判决确定,故原告的这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同天大酒店实施或参与了该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也因此不需要承担原告所诉之几项民事责任,虽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称,但本院仍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使民事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化,被告应当对其酒店内不由其自营或他人承包经营的商铺进行明示,以申明这些商铺不属于酒店经营。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赔偿数额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给予10万元的定额赔偿,二是要求侵权人承担x元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就本案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尽管提供了x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直接关系,该x元律师费不能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赔偿依据。尽管商标法规定了定额赔偿制度,而本案由于无法查明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因而无论是从原告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面均无法查明,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但本院认为,定额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与原告的可能损失或侵权人的可能获利相对称。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场所,并非专业的批发、供应市场,不可能进行侵权商品的大量销售,且侵权产品的售价低廉,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以下因素: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经营场所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购买侵权商品的人群与原告商品的实际消费人群不重合;原告为取证和诉讼而聘请律师或调查人员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及实际往返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而进行的多次涉外公证认证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虽本案不针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适用赔偿道歉、消除影响等措施,但仍应考虑到这些假冒商品流入市场后可能造成的影响而予以商标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㈡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第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x.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由第三人张某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第三人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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