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周某某经人介绍一年就匆匆与他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对他的了解,以致婚后发现他和我性格差异太大,脾气也不对,并经常生气。自从2005年我又发觉他没有生育能力,现在俺俩已经分居三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我也同意,但她得把我因结婚花去的一万多元钱退给我一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据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脾气不对导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7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不对而经常生气,表明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也表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花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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