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南段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5日及1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三原告之亲属马某丰。2006年11月23日,马某丰驾驶豫x号车行至连霍高速商丘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丰死亡、豫x号车毁损。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原被告之间对定损金额发生争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此案受理后,另一原告也主张车损,并在民权县法院受理,两案应并案审理。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车损的评估不符合程序。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实际车主并非原告亲属马某丰,而是丁卫生,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是原告。

根据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三原告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马某丰、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死者的相互关系;3、豫x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车辆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马某丰为该车实际车主;5、(2007)民民初字第X号及(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马某丰是豫x号车辆的唯一实际车主,并证明马某丰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x.80元,马某丰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x.96元,远远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而三原告仅要求2万元的车上人员损失险合法有据;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x号车车损为x元;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万元等,且为不计免赔险种。此车为马某丰独资购买,挂靠于沁阳市二运公司二队,保险金也是马某丰交纳的,三原告作为马某丰的亲属主张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张,证明该案车损又被民权县法院受理。2、公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完税发票、信息、担保书各1份,证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丁卫生;3、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损应按比例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少车主过户手续,车辆管理合同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实际车主为马某丰,且无马某丰还款的证据,车辆所有权人应为沁阳运输二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终审判决确认马某丰为实际车主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形式不完整,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应以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保险条款,应按责任比例负担,且被保险人为沁阳市汽运二队,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证据证明王永松为实际车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此证据仅能证明于2003年7月15日前实际车主为丁卫生,而马某丰与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队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4月4日,且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马某丰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基本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保险人应予全部赔偿。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2、3、7的证明效力。被告虽然对证据4-6均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4客观真实、合法,且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丰对豫x号车辆拥有所有权,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队对该车具有管理权。证据5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形式虽有瑕疵,但此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结论客观、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仅能证明豫x号解放汽车新车购买时的实际车主为丁卫生,但不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丁卫生,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4的效力因与生效判决相互印证而优于被告证据2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3日23时50分,马某丰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400M南幅,尾随撞到钱平安驾驶的豫x号金鸽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马某丰、乘车人王永松和徐忠永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钱如相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平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松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货车,实际车主马某丰,挂靠在沁阳运输二队经营,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有经营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参加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x元/座,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车辆经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该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实际损失价值为x元。马某丰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李某某、儿子马某甲、马某乙。2007年5月11日,三原告曾对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等被告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车上人员险等可对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另行起诉。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豫x号解放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不是马某丰,但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丰,被保险人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仅对该车辆拥有管理权,而本案中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及系投保车辆实际收益人的马某丰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对马某丰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具有向保险人主张的诉讼权利。三原告于2007年5月曾对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提起诉讼,至2007年10月20日为诉讼时效中断,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三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此案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保险单的承保险种中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能计算免赔率。同时,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约定被保险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并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约定了车辆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因本案保险车方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肇事豫x号解放货车的损失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X70%=x.40元。因马某丰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理赔限额,因此保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应全部予以赔付。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按比例计算为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队与马某丰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4日,合同期限为2年,保险车辆投保的时间2006年4月5日,可以确认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在保险期间均没有变更,即车辆未发生转让,马某丰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于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的70%及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原告对要求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车辆损失保险金x.4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负担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