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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丽霞、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给被害人尚某某的亲戚介绍工程、申请低保等为名,先后诈骗被害人尚某某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张××、李××等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给被害人尚某某的亲戚介绍工程、申请低保等为名,先后诈骗被害人尚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水利硬化修复合同书、被撕掉的新乡市X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民主评议表、申请审批表及家庭收入证明表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相关材料的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3、书证被害人尚某某的取款凭证;

4、书证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系抓获归案;

5、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个人基本情况;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尚某某的二姐夫,尚某某和一个自称没有老婆的叫孙某军(孙某某)的人谈恋爱。2009年4月22日下午,在尚某某家里,孙某军(孙某某)说有一个河道工程,要是干的话需要5000元来拉合同,自己想干,就向张维太借了5000元钱,并让尚某某过来把钱拿走了;同时证实孙某军(孙某某)说,他有一个战友在大块镇,可以帮忙给其儿子找个工作,但要先拿2000元钱,自己没钱,尚某某就先把这个钱给垫上了。后来尚某某说可能被骗了,自己才意识到被孙某军(孙某某)骗了;

7、证人张××证言证实农历2009年3月27日下午,其与张维圈一块儿来到了臧营一住房内,见到了张维圈的小姨子尚某某及其所谈的对象,然后这名男子就开始向他俩介绍手里的一个河道工程,说是要干的话得先拿5000元出来拿合同,自己怕出事就不干,张维圈想干就向其借了5000元钱,之后张维圈就把钱给了他小姨子;

8、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在尚某某家里,其听到尚某某对孙某军(孙某某)说,她朋友好几件事都没给办成,她妹妹低保的事儿、她外甥工作的事儿,拿着钱一件也没给办成。尚某某还问孙某军(孙某某)河道的事儿有没有合同、工程什么时候开始,孙某军说有合同、工程不是说开始就能开始的;

9、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几号,在尚某香家里,听到孙某军(孙某某)对尚某某说修什么河道的事儿,然后就见尚某某拿出了5000元钱交给了孙某军;过了“五一”之后,其又去尚某某家,听到尚某某和孙某军说给尚某某的外甥找工作的事儿,尚某某说给了孙某军2000元钱;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工地上打工,有老婆,并没有听说过他认识哪儿的局长;

11、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左右,孙某某声称能承包到河道工程,并可以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二姐夫,便向她们要了5000元,之后孙某某仅仅拿了一个没盖章的合同让她看了一眼,也没有见任何的工程;2009年5月初,孙某某说有个战友在大块,可以帮助其外甥找工作,就又向她要了2000元钱;2009年5月初,孙某某又说可以帮其妹妹办低保,就又向她要了2000元钱。最终孙某某一件事也没给她办成,他说老婆已去世的事也完全是骗局;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其以介绍承包河道工程的名义从尚某某手里骗了5000元钱;2009年5月初,其以给尚某某的外甥找工作的名义骗了尚某某2000元钱;2009年5月初,其以给尚某某的妹妹办低保的名义骗了尚某某2000元钱;并证实其根本没当过兵,认识战友、认识局长、能办低保等事都是瞎编的,当时身上没钱了就想骗点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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