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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茶元头乡清水塘水库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0年6月,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余款3.27万元在2010年7月底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按承诺还清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7万元,并自2010年7月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7万元未还,并承诺在2010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由来。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4万元,与被告一起合伙经营邵阳市清水养殖场。原告出资4万元后,被告却未按照合伙协议与原告共同经营,对原告出资的4万元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归还了原告一部分出资款,并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现金叁万贰仟柒佰元整,在2010年7月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1分利率计息”。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欠款,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根据合伙协议向被告出资后,被告却未按合伙协议与原告共同经营养殖场。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分伙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从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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