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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党某某与河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55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科技大学东区卫生保洁工,住(略)-3-X号。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科技大学后勤公司保洁工,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原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工,现无业,住(略)-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科技大学人员交流中心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党某某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党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党某某均符合被告河南科技大学“15、X号”文件规定的竞岗范围和条件,符合择优上岗的要求。可在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的竞岗活动中,由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张中豹主任的暗箱操作、竞聘不公,导致原告王某某、党某某失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原告王某某、党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洛人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事项理由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500元由申请人承担。”原告王某某、党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3年5月13日向该委申请复议,同年6月9日该委书面通知原告王某某、党某某:“你们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党某某因不服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人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和同年6月9日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撤销不公竞岗申报、参聘、演讲活动被聘人,恢复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岗工作;2、要求校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纠正校方借演讲活动之名,单方无故任意解除双方原本存在的劳动岗位合同,拒不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或至退休的合同。以及随意改变主体资格的违约、违法、侵权行为,并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出据(具)伪证的责任;3、发放2002年下半年无故克扣的校内工资、教课工资、补发无故克扣的2003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并依据国家规定补偿和赔偿;4、撤销作为与不作为的无效裁决,退还高价收取费用;5、由科大(河南科技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费及一切诉讼过程中的消耗费。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明文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洛人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已于同日送达给了原告王某某、党某某。因原告王某某、党某某不服该裁决,却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是选择了向作出仲裁裁决的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时,已经丧失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党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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