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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樊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又名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霍某母亲。

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霍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霍某诉被告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我父母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后,我父亲樊xx未能依照协议支付我抚养费。我母亲无正式工作,经济来源不稳定,无力支持我的相关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樊xx支付拖欠我的抚养费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xx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承认未支付霍某的抚养费,但却支付了其转学费,为其母女购置了部分家电,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系被告樊xx女儿。2007年1月17日原告霍某母亲霍某与父亲樊xx经西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樊xx每月支付霍某生活费100元,每月10日前打进孩子账户,至孩子满十八岁止。之后到2009年夏季,原告霍某父母又同居生活止2009年7月底,嗣后再未见面。被告樊xx从2007年1月17日起未支付过原告霍某抚养费,原告霍某遂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xx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xx则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霍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每月抚养费增加到5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樊xx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霍某在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樊xx就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樊xx支付今后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唯具体数额应酌定;原告霍某要求被告樊xx支付诉讼前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xx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霍某抚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底前付清上半年,7月底前付清下半年)。

二、驳回原告霍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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