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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甲、范某某与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鹿某乙,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

原告鹿某甲、范某某诉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凝屯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凝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下午,原告之子鹿某玉在自家西边三原线公路路东玩耍时,跌入被告公路X排水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公路X排水沟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路局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并由被告公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路局辩称,鹿某玉是否在排水沟中死亡不清楚,公路局是在第二天听说的,当时并未接到通知。排水沟是赵凝屯村X排挖掘,并由该村干部在现场组织施工,公路局仅是派出了施工机械。本案的被告应是赵凝屯村委会,应追加其为被告。如果鹿某玉是在排水沟中死亡,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凝屯村委会辩称,这条公路是省道,在修公路时就应当考虑排水问题,因无相关排水设施,村委会要求公路局(公路的施工管理部门)解决,公路局派出挖掘机进行施工,村委会本身无过错。在施工中,公路局并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导致本案发生,故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并未通知公路X排水沟。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鹿某玉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鹿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有诉讼权利。2、2010年9月9日赵凝屯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鹿某玉系溺水死亡。3、2009年9月9日赵凝屯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鹿某甲系在公路局挖的临时排水沟中溺水死亡。4、证人张××到庭证明:证人系鹿某玉祖母,出事前是其在家中照看孩子鹿某玉,鹿某玉自己走出家门后证人在寻找时看到范某某从排水沟中将孩子抱出,在村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王××到庭证明:听到鹿某玉出事后证人赶到现场,当时孩子已被抱走到村卫生所抢救,证人和几个人用石头将出事地点圈起来了。6、证人鹿××到庭证明:证人任赵凝屯村支委委员、民调主任。鹿某玉出事的排水沟是公路局所挖,离公路有四、五米远,当时挖沟时证人只是到场看了看,具体事宜不清楚。出事后鹿某甲曾找过村委会要求帮助协商公路局的赔偿问题。4、5、6共同用以证明鹿某玉是在公路X排水沟中溺水死亡,应由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到庭证明:证人在公路局纪检室工作。董某长应村委会的要求让证人和赵凝屯村干部结合挖排水沟,是和村X村干部结的头,村干部说挖个临时沟让水通过就行。公路局派司机用挖掘机挖的排水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证人是把挖掘机交给赵凝屯村委会挖的沟。2、徐××到庭证明:是陈建清找到证人,由公路局租赁其挖掘机给赵凝屯村X排水沟,并交待听村X排。当时是由村干部小印(郭某祥)和鹿某海安排,让怎么挖就怎么挖的。1、2共同用以证明挖掘机是由公路局派出的,是赵凝屯村委会要求去挖的排水沟,沟是按村委会的要求挖的,排水沟不在修的路面上,与修路无关。3、照片5张。用以证明当时挖的排水沟概况。

被告赵凝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镇人民政府盖印确认属实的赵凝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鹿某房等十二人签名的证明一份。1、2共同用以证明修路X排水沟但没有修,公路局挖的临时排水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故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路局对鹿某玉的死亡地点不清楚,只是听说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到现场时,孩子已被抱出来了,没有见证溺水的事实。对证据5的异议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凝屯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的异议是施工者是公路局,亦未设置标志,应由公路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异议是并非出事地点,且是事后拍照。被告赵凝屯村委会对被告公路局提供证据1、2的异议是排水沟是在公路已征土地的范某内施工的,别人无权干涉。两证人与公路局有利害关系,证人也证明了是公路局授意施工的,费用也由公路局支付,公路局的责任不能推卸,村委会无责任。对证据3的异议是无法确认是不是事故发生地。对被告赵凝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公路局的异议是证据1是村委会自己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挖排水沟是村X路局之间的事,与镇政府无关。三原线公路X路局施工修筑的。对派出机械挖沟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公路局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赵凝屯村委会均持异议,被告公路局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系孤证,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赵凝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赵凝屯村委会的主张,且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人也称是公路局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故被告公路局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赵凝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鹿某甲与原告范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鹿某玉。在2010年9月6日由其祖母在家中照看,期间鹿某玉独自离家到户外玩耍时溺水在离家不远处的辉县X路局为防汛所挖的临时排水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路局在挖掘临时排水沟时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X排水沟的施工者应是被告赵凝屯村委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路局派出施工车辆和人员,施工地段是在已被征用的土地地面,在诉讼中亦称该局负有公路的防汛任务,被告赵凝屯村委会在汛期向该局提出解决排水问题属合理要求,故应认定排水沟的施工人是被告公路局而非其辩称的被告赵凝屯村委会。被告公路局作为施工人没有在排水沟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对鹿某玉在排水沟内溺水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鹿某玉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路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某是: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50%为x.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7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鹿某甲、范某某六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七角五分。

驳回原告鹿某甲、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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