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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马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了(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经原告业务员张建华联系来原告公司采购纸板,业务谈好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一切正常。2007年4月,经被告韩某某运输,原告给被告马某某送货两车,总价款为x元,被告马某某收到货后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马某某总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没有付款。被告韩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出具证明将货物拉走,负有连带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2、二被告支付要帐差旅费4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4月15日发货单(代合同)两份、证明条一份,2007年4月28日发货单(代合同)两份、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货物两车,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没有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根本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作为运输方,已经将原告价值x元的两车货物运送给了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收到两车货物后均与原告通过电话,证实已经收到货物,否则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马某某不承认收到第一车货物的情况下,再给马某某发第二车货物,该货款应当由马某某偿还。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4月15日和2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经被告韩某某运输,原告给被告马某某送货两车,总价款为x元。因被告马某某收到货物后没有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表述:2006年2月份,原告的业务员张建华不知从何处得知马某某办有纸箱厂,就电话与马某某联系,称愿意供给纸板,双方就规格价款谈好后,由原告将货送至马某某处,马某某收货后付款,后因原告每车货物数量与发货单上数量不符,马某某不再购原告货物,因双方系电话联系购销口头合同,且马某某住所地系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应由沈丘县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其与原告签订的系口头买卖合同,其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因原告每车货物数量与发货单上数量不符,不再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虽然在开庭时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但因其自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在先,且被告韩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该事实相互印证,故马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帐差旅费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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