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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女,44岁。

上诉人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9月7日,夏某经熟人介绍向事源公司交付购房预定金x元,预订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南侧孙李唐村“茗雅苑”X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为255.87平方米独立别墅一套;2007年9月21日又交付了部分购房款计x元;事源公司向夏某两次交款所开具的收据上均显示该别墅的座落位置及面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中,夏某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事源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另查明,事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取得了开封市东京大道南侧孙李唐村茗雅苑1-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10月份,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茗雅苑1-X号楼建设用地由划拨的经济适用房用地变更为商品房用地;事源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该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截止夏某将事源公司诉至法院前,事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认为,虽然双方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书面的方式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从夏某于2007年9月7日向事源公司交付购房预订金x元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初步达成了一种购房预约,而后夏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事源公司交付购房款x元的行为则说明进一步履行购房的主要义务,故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成立。事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事源公司,故事源公司应将取得的购房款x元返还给夏某,并自2007年9月2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夏某支付利息;因夏某是通过熟人介绍购买此房的,从事源公司仅向夏某开具收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收据上未显示交房期限及购房单价的事实,可以说明夏某应当知道事源公司在当时不具备销售房屋的条件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事源公司此后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及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则说明事源公司在为履行购房预约积极做准备,所以结合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事源公司“故意”隐瞒尚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为此,夏某要求事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x元的一倍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夏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夏某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夏某对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3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夏某负担3370元,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

事源公司上诉称:其认为与夏某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依法成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夏某交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当时双方均明知房屋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无法确定交房期限,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现其的房屋各项手续已办理完毕,可以随时交房,夏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订立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未订立,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双方对房屋单价及价款意见存在分歧,使双方原预想的意愿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方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事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现夏某要求退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因事源公司使用了夏某的款项,一审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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