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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成云,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丙,又名(黄某军),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乙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日作出(2003)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6日出作(2005)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1)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淮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成云、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以来,黄某丙与黄某乙常有经济往来,黄某丙曾租赁黄某乙门面房,并欠有黄某乙房屋租金。1999年6月27日,双方结算后,黄某乙欠黄某丙x元,并为黄某丙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红军的款与红军所欠房租帐目经过概算欠壹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元(x元),月息2.3分。1999年7月1日黄某乙、黄某丙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商定黄某乙房产价格为x元(位于四通镇区X路东侧),用于抵销对黄某丙的x元的欠款,后黄某乙将协议买卖的房产交付黄某丙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2月7日,黄某乙向黄某丙索要x的欠条,因黄某丙未携带,便为黄某乙出据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二人已经结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2001年3月18日黄某乙以协议买卖的房产未过户为由,又将该房屋强行占有,黄某丙为追要欠款,起诉至法院。原审中黄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黄某丙偿还其自1995年至2007年4月l日之间拖欠的x元欠款及利息x元,并由黄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再审诉讼中,黄某丙与黄某乙曾通过算帐,并列出算帐清单,但黄某丙未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买卖房产协议书及2001年2月7日的结算证明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黄某乙于1999年6月27日向黄某丙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经相互算帐并冲抵房租概算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7月1日,双方又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并商定用协议买卖的黄某乙房产作价,同时将协议买卖的房产交付黄某丙占有,用以抵销双方产生的该笔债务,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后向黄某丙索要1999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黄某丙因未携带,便为黄某乙出具了一张二人已经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至此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消灭。不久黄某乙以协议买卖的房产未过户,并强行占有该房产,应视为黄某乙解除房产买卖协议,故双方产生的债务抵销行为已经消灭。黄某丙为黄某乙出具的二人已经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事实上已失去效力,1999年6月27日双方经算帐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应存在并有效,故黄某丙起诉要求黄某乙归还x元的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房产买卖协议持续到2001年3月18日,则应从该日计息为宜。在再审诉讼中,双方通过算帐,列出的清单,因黄某丙未签字认可,庭审中未予追认,且黄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故不予认定。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乙提出黄某丙依据作废欠条并计有复息,起诉追要欠款,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计算复息的标准及复息从何时计算的证据,黄某乙在法定期间内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黄某乙反诉要求黄某丙偿还其拖欠的欠款x元及利息x,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亦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偿还黄某丙欠款x元及利息(其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3厘计算,从2001年3月18日算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黄某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1500元,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黄某丙自1994年发生经济往来,1999年6月27日,经大概粗略结算,欠黄某丙x元,在2001年2月双方又一次结算,在原数额基础上,经复计利息,在没结算黄某丙欠黄某乙的债务和互相冲之前,又给黄某丙打了x元,当要x元欠条时,黄某丙以没带为由写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条。原审只保护黄某丙的债权,不保护黄某乙的债权显失公平公正。原审认定双方签订买房协议,商定房价x元,用于抵销对黄某丙x元欠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黄某乙当时卖房的原因是急需用现金。签协议时,黄某丙尚欠黄某乙4万余元加利息7万余元,本案争议的x元欠条中,还有x元是原来误算应扣除,黄某乙只欠黄某丙x元,因此黄某乙不可能与黄某丙商定用房顶黄某丙的债权。原审对黄某丙给黄某乙打的“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原因及事实真相认定错误。法庭应认定黄某乙2007年2月7日给黄某丙打的x的欠条客观存在,认定原欠条x元作废。在再审诉讼中,双方算帐清单应予认定,在庭审中已承认算帐清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次算帐打的含有复利的欠条,应减去复利部分。关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某丙承担。

黄某丙答辩称,黄某乙给黄某丙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的算帐终结。1994年以来,黄某丙与黄某乙常有经济往来,于1999年6月27日,双方经过概算,黄某乙共欠黄某丙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199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商定房价为x元,用于抵销欠款,后黄某乙将房产交付给黄某丙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是该案的基本事实。黄某乙所说的“黄某丙欠黄某乙4万余元加利息7万余元”及“黄某乙又给黄某丙出具x元的欠条”均无此事。在双方算帐当中,也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x元的借款是用房租抵销的与“欠条”无关,双方在1999年6月27日决算之后,黄某乙又借黄某丙三笔款计x元,与本案无关。“欠条作废”的证明是在以房顶帐的前提下所写,黄某乙又抢回房屋,原欠条自然生效。黄某乙既不还钱,又不给房,该欠条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期间黄某丙曾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黄某乙没有诚意,未调解成。在调解期间法官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某乙本诉审和反诉审中没有提交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某丙依据1999年6月27日黄某乙为黄某丙所打x元的欠条起诉黄某乙要求归还欠款。对于该欠条,黄某乙对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条已作废,黄某乙认为双方经过两次算帐,于2001年2月7日黄某乙为黄某丙又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黄某丙对黄某乙所称的x元的欠条明确表示否认,称该欠条不存在,要求依据x元欠条判决黄某乙归还欠款,本院认为,黄某乙明确承认经两次算帐后,黄某乙仍欠黄某丙x元,而黄某丙愿意以x元起诉要求黄某乙归还x元,且黄某丙已明确否认不存在x元欠条,对于债权的行使应尊重债权人的选择,黄某丙起诉要求黄某乙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上诉称欠条中包含复利,经查,从黄某乙上诉状内容可看出,双方经过算帐才得出欠条,且黄某乙对欠条予以认可,从欠条本身无法看出复利的存在,黄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利的多少,黄某乙上诉称欠款包含复利应减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上诉称黄某丙也欠黄某乙款,自己的债权也应保护,因庭审中黄某乙仅提供再审庭审笔录、以及算帐清单,对此笔录黄某丙不予认可,且黄某乙未提供黄某丙向黄某乙所打欠条证明其债权成立,黄某乙上诉称黄某丙欠黄某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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