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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元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结婚。于2000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以致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12月27日因家庭矛盾造成二人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自行选择。

被告辩称,从小孩的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希望原告给被告和孩子一套住房,对其他财产没有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提出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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