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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诉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

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方X诉被告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其与被告顾X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方XX。2003年起,因被告在外派工作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双方争吵,故于2006年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随着女儿日益长大,学习、生活更需要母亲照顾,且原告有稳定工作、学历较高,被告有前科、无正当职业,故要求女儿方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学历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顾XX辩称,女儿从小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熟悉的生活居住环境,且女儿在其照顾下,读书成绩不错,年年有奖状,女儿自己亦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奖状、荣誉证书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方X与被告顾X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方XX,2006年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女儿方XX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变更抚养关系应慎重。原、被告于2006年结束同居关系后,女儿方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XX如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从方XX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其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方X、顾XX应该共同协商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X、被告顾XX所生女儿方XX随被告顾XX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抚养女儿至其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X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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