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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与程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汪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甘XX、甘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李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甘某某,男,1927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成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汪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甘XX、甘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3)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被保险人信阳铁路供电段的甘某春为其所有的桑塔纳2000,车牌号为豫x,在财保平桥支公司投了保险,共投了三种险即车辆损失险x元,收取保险费234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座位险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理赔,车损险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人负赔率)=(x-5000)×100%×x÷x×(1-20%)=x.00元和5个座位险。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均承认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报废。

原审认为,甘某春与财保平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并且平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1项明确注明,本保险为不定额保险,财保平桥支公司在明知甘某春投保车辆的购车款为x元的情况下,仍与甘某春按照新车购置价x元确定保险金额,并依法收取保险费,根据公平原则,财保平桥支公司也应按此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发生全损时,财保平桥支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实际价值为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即x元-(x×5年×6%)=x元,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保平桥支公司可以在赔偿金额内免赔20%,因此,财保平桥支公司赔付金额为x元×80%=x元,再扣除执行(2003)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的x元的车损险,财保平桥支公司还应赔付车损险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余下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而且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已于2003年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做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就此事故再行诉讼;2、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诉人已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赔款被保险人也已领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保险人方对上诉人方也已不再享有债权。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3、上诉人按照被保险人购车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是根据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对于车辆是以x元价格购得,在投保时虽按新车购置价x元确定的保险金额,但理赔时只能在x元的范围内理赔。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是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而引发的代位权诉讼。所以原审确认此案由是正确的;2、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本案是被上诉人方基于同一纠纷,但是以给付保险为内容的新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根据平桥区人民法院(2003)平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本案第三人王某戊等人对被上诉人方负有债务,根据(2003)信平法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作出理赔也是用于支付第三人方对被上诉人方的赔偿费用,第三人方怠于行使其依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合乎法律规定。4、上诉人按新车价值x元接受投保,并按此数额收取保费,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理赔,而其按x元作为理赔基准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重大,但基本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按保险条款也不及时赔偿,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而且投保车辆是按x元投保,完全应当按此标准进行理赔,其按x元理赔,加重了我们的损失,应按新车购置价理赔。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答辩意见与冯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2003)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2002年10月29日21时许,原告程某某、冯某某之子程某、原告李某乙、王某丙之女李某晶、原告汪某某、马某己等人乘坐被告王某戊之夫、甘XX之父、甘某某、吴某某之子甘某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李某晶、甘某春死亡,原告汪某某、马某己受伤。该交通事故责任最终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甘某春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某、李某晶、汪某某、马某己等乘车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甘某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桥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财保平桥支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x元并以此数额收取保费的事实,和投保车辆已报废,应予全部赔偿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关于甘某春投保车辆发生全损,财保平桥支公司应是以新车购置价x元作为赔偿的计算基础,还是按甘某春购得该车时的价格x元作为赔偿的计算基础的问题。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所以该投保车辆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作为同一保险条款之中“实际价值”这一术语应作相同的解释,所以甘某春的投保车辆发生全损后,应按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原审认定财保平桥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的金额为x元[x元-(x×5年×6%)]是正确的。虽然财保平桥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大于甘某春购得车辆的价格,但首先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依法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其次财保平桥支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按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关于被上诉人行使的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方因甘某春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甘某春已死亡,经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第三人王某戊等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某,经平桥区人民法院(2003)信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二个月内对豫x桑塔纳轿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出理赔,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所以上诉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无论作为协助执行人,还是相对于本案第三人王某戊等作为次债务,均负有足额给付车损赔偿款的义务。现本案第三人王某戊等未能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其车损险未赔付部分的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方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方行使代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财保平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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