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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一审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丙、沙某某、白某某、马某丁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吴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马某丙,女,62岁。

一审被告沙某某,男,38岁。

一审被告白某某,男,38岁。

一审被告马某丁,男,73岁。

上诉人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一审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马某丙、沙某某、白某某、马某丁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立德花园小区内有南半地下自行车库和北半地下自行车库各一个,南车库位于该小区X号、X号楼之间,北车库位于X号、X号楼之间,各约200多平方米。系德盛公司在开发建设该小区时所建,德盛公司宣传广告及该小区设计规划图中均有显示。业委会于2005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德盛公司与立德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马某丙系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姐姐。该南自行车库现在由白某某经营使用,北自行车库现由马某丁经营使用。马某丙原系该小区物业负责人,白某某每月向马某丙交纳费用250元,现涨至每月300元,马某丁每月向马某丙交纳费用200元,该费用系马某丙代德盛公司收取。因业委会向德盛公司及马某丙等人主张该车库所有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本案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宣传资料中明确告知,该住宅小区内有自行车库等,本案所涉两座自行车库是开封市立德花园小区的配套设施之一。对业委会要求确认小区内两间自行车车库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判令德盛公司作为开发商,白某某、马某丁作为该车库现占有使用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予以支持。立德公司、马某丙、沙某某既非开发商也非实际占用人,对业委会请求返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德盛公司及立德公司所称业委会不具有本案诉权的辩称,认为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德盛公司所称两间车库是由其建设的,没有计入销售成本的问题,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立德花园小区内的南半地下自行车库和北半地下自行车库归开封市立德花园全体业主所有;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将开封市立德花园小区内南半地下自行车库一座返还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时,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丁将开封市立德花园小区内北半地下自行车库一座返还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三、驳回开封市立德花园业主委员会对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丙、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盛公司上诉称:其按广告的内容建造了高标准的自行车库,但该车库的面积并没有计入或分摊给每个业主,也没有收取费用,既然业主没有出资购买,也就不存在车库归业主所有。所以一审法院将其所建的自行车库判归业主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业委会辩称:两个自行车库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德盛公司在出售商品房的宣传资料中有明确显示,也对房屋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其他一审被告的述称意见与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开发建设的立德花园房产,建设规划中有双方争议的两个自行车库,宣传资料和销售广告中也明确告知了公众,配套设施的完善也是构成房价的重要因素,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之一,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德盛公司诉称未将两个自行车库的成本纳入房屋销售价格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张燕喃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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