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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高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员工,住××省××市××乡××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a,女,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薛a(被告丈夫),男,户籍地××市××区××路××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军、陈a,被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薛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潢位于××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依约竣工且验收无误,但被告仅支付了87,600元工程款,尚余24,660元未付。在追讨余款的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减少2,000元,故被告尚须归还原告22,660元装修款,并依约赔偿原告每日50元至欠款付清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装饰装修款人民币22,660元,并支付原告2008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赔偿金。

被告高a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修总金额为93,000元,被告除在开工当日首付定金20,000元外,之后还按约分批支付了67,600元,总计支付了87,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另5%的装修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原告至今未作整改,为被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5%的装潢款给原告;变更的工程量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因原告主张的余款已超过总价款(预算价x%,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部份承包,工程总价款为93,200元,预算单中除暂定价外,其余单价均为不变价,工作量累加结算,多退少补;工期自2008年3月8日开工至2008年6月8日竣工;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x%,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工程x'e9%,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x%,工程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程款的5%,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伍拾元,工期顺延等内容。此外。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表)的5%,需要增加项目,原告必须在被告出具的变更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增加的费用交付原告后才施工,凡报价单未列项目未经变更确认原告一律不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2008年6月8日,被告就塑钢窗、地砖、墙砖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7,660元。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存在争议,遂由原告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进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区××路××弄××号×××室房屋装修工程初步鉴定结论为108,811.50元,其中原报价单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价格为93,200元,变更增减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5,611.50元。增加工程量中因材质变更增加工程,过道地砖2,449.88元,厨房墙砖1,531.14元,新开天窗补差价1,400元,封窗2,554.90元,园弧窗1,995元,计9,930.92元;原设计方案中没有的增加部分,混凝土墙1,300元、进水管264元,坑管下水管排放400元、楼梯油漆1,200元,楼梯隔墙898.80元,计4,062.80元;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二楼预浇、槽钢过梁、拆墙等工程量,计5,193.08元;减少工程量2,142.20元。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材料验收单、材料预算报价、隐蔽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

根据合同的约定,“需要增加项目,原告必须在被告出具的变更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增加的费用交付原告后才施工”,但现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均无被告方所签署的变更确认单,因此对原设计方案中没有而增加部分,混凝土墙、进水管,坑管下水管排放、楼梯油漆、楼梯隔墙,计4,062.8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被告同意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不予计取。对于被告在2008年6月8日出具的验收单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塑钢窗、地砖、墙砖等工程,因被告已作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并同意变更,由此增加的费用,过道地砖、厨房墙砖、新开天窗补差价、封窗、园弧窗计9,930.92元,被告应予承担。此外,双方的合同约定,“预算单中除暂定价外,其余单价均为不变价,工作量累加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表)的5%”,因此对于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不超过总价款的5%计4,660元为限,现审价确定,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二楼预浇、槽钢过梁、拆墙等工程量,计5,193.08元,本院确定该部分以4,660元计。因此变更增减工程量计11,401.78元〔(9,930.92元+4,660元-2,142.20元)×(1-8.41%)=11,401.78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计取工程款104,601.78元(93,200元+11,401.78元=104,601.78),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6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41.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对于增减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且原告为减少矛盾同意按有关银行利息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对上述应付款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问题,因被告对上述工程已作了验收,竣工验收即应清工程款。如竣工验收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按保修责任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941.78元;

二、被告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16,941.78元计,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0元,由原告负担141.50元,被告负担225元。

审价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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