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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胡某某、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甲,男,汉族,现年52岁。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乙,男,汉族,现年49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展清在二审审理前已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原系展清与朱某恩妇夫老宅,一直由朱某恩及朱某春使用,后朱某委给朱某甲在别处规划了宅基地。1994年西夏镇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批示精神,对西夏镇X街进行拆迁扩建并重新规划。胡某某的房子当时在拆迁范围并按时拆迁。按照扩街指挥部的规定,胡某某具备在临街地皮上申请宅基地资格。1995年11月1日胡某某提出用地申请,经扩街指挥部和镇政府同意在现争议地上规划了一宗宅基地,面积66平方米,东:朱某文,西:空地,南:东西大街,北:空地。2002年9月20日被告下发西政土(2002)X号文,以该证无证号,且未登记造册为由注销胡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胡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政府于2003年元月1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注销西政土(2002)X号文件《关于注销西夏镇X村一组胡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朱某甲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7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03)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周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朱某甲仍不服上诉至高院,2004年3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18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又以该证无证号,未依法登记造册,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西政土(2002)X号《关于注销西夏镇X村一组胡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西政土(2004)X号《关于注销西夏镇X村一组胡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胡某某不服于2005年元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政府当日受理,并于2006年3月9日作出周政复终字(2006)X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通知书,以该争议早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经周口中院、省高院判决,西华县政府以同一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于同年3月12日送达胡某某,后胡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政土(2004)X号文。原审另查明:根据西夏镇政府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规划图证实,原朱某恩老宅基经过规划后安排第三人朱某甲弟弟朱某春使用13.34米,朱某文使用6.6米,胡某某使用6.6米。

原判认为,西夏镇政府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X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西夏镇政府和后朱某委在争议地上为胡某某规划宅基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为胡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作出西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以胡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既无证号,未依法登记造册为由进行撤销,胡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3)X号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注销了(2002)X号处理决定,且又经周口市中级法院及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维持该市政府复议决定。现被告仍以该证无证号且未依法登记造册,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与西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西政土(2004)X号《关于注销西夏镇X村一组胡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其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胡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西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胡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起诉,因复议机关周口市政府出具送达证明证实,胡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5-X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西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复议,周口市政府受理后应在60日作出决定,但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胡某某应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而胡某某是在200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得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1995年11月29日西华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为胡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西华县政府发现该情况依法注销了该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5-X号行政裁定或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争议地上所占老宅基是朱某春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系后著村X组土地,而西夏政府和后朱某委将七组土地划给非七组成员作为宅基显然是违法的。胡某某应在起其申请复议期限期满之日起15日起诉,而起在2006年3月24日方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的期限。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5-X号行政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胡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而周口市人民政府在2006年3月9日方才作出(2006)X号复议终止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2日送达给胡某某。法律没有规定超期作出的复议行为就是无效行为,并且该超期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胡某某,胡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内,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胡某某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规划图上显示争议地安排给了胡某某使用,并且镇X村委也给胡某某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农民住宅批准书》,这些都说明胡某某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朱某甲家也交了地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买的是争议地。西华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原指挥部有关安置规定解决朱某甲家交款购买宅基问题。(三)当事人经过一系列的复议和诉讼,西政土(2002)X号文最终得以撤销;而西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根据省高院判决精神处理规划遗留问题,没有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基本相同的西政土(2004)X号文,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显示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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