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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略)。

法人代表: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组经理,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组事务员,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0月,由被告的人事部招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2012年2月12日,原告因在中午下班休息时喝了几杯啤酒,下午原告按时去上班,被告的门卫借故阻止原告入公司大门上班,并以此为借口无故辞退原告,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工资41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至2012年2月)经济补偿金14532元。

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我公司制造三部锡槽乙班上中班。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就向其部门领导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获批准。2012年2月12日14:45分左右,原告乘坐出租车前来上中班,并想让出租车开进厂内,被值班门卫拦下。其下车后,门卫见其一身酒味,为其上班安全,让其进传达室休息,待酒醒后再进入。王某将我公司进出工厂的唯一出路的大铁门关上,当时正值生产线上中班员工的上班时间和工厂原料、拖货车辆及客户进出的高峰期,值班门卫多次阻止欲将大门打开,均被王某阻拦,最终保安队长戴某某赶来才强行将门打开。大门被打开后,为保证公司生产和其自身人身安全,其部门领导便通知其回家休假,等候公司处理。

2012年2月14日,公司行政管理部经调查核实: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干扰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建议对其做辞退处理,并上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接到报告后,于次日会同法律事务组向王某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给予了其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并对其2012年2月14日的违纪行为予以认可。人力资源核实后向公司工会发出了征求意见函。同时向王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接通知后第二天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其一直未来办理,我公司便于2012年2月20日正式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于其未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其2月份工资未结清,但在王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后仲裁期间,我公司已付清其未结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干扰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我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已结清其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与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制造三部锡槽乙班上班。2012年2月12日,原告因酒后欲进入厂区被值班门卫拦下,与门卫发生纠纷,将进厂的大铁门关上,影响了员工的上班和车辆进出,直到保安队长戴某某赶来才将门打开。

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困难补助金人民币2000元;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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