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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和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主车车牌号为XXX珠峰三轮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至XXX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妻XXX过此桥的原告李某某撞到桥下,致原告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原告在安阳县XXX卫生院的医疗费,原告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违章行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被告刘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李某某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未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在桥的中心线东侧从北向南行驶至XXX上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靠桥的中心线东侧过此桥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刘某某从桥的东侧撞到桥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到XXX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当天又转至X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某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9530.4元,检查费116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在XXX公司务工,日工资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XX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检查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张、XXX公司工资表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从北向南过桥时,应靠路的右侧即西侧行驶,被告刘某某违章驾车在桥的中心线左侧即东侧行驶,且其未尽到安全谨慎行驶的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违章带人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永华

原告李某某损失清单

项目标准及依据金额

1、医疗费按票据9646.40元

2、误工费工资80元/天×100天8000元

3、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

x元/年×住院天数16天×1人/天500.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6天×30元/天480元

5、营养费住院天数16天×10元/天160元

6、交通费按票据250元

合计x.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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