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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道理人董某某、苟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仲裁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九年的裁决错误,应该是十二年零两个月,因为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河南中兴会计师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1999年11月先后由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和郑州税务咨询代理中心结合在一起改制而成立,两个单位虽是两个法人,但共用一套办公设置,改制前原告一直从事办公室后勤部门的管理工作,且改制后一直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把改制前原告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其次,仲裁应该认定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6月30日终止,但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在2008年3月份停发了原告工资。再次,仲裁只裁定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补偿金及赔偿x元过低。因为对以上裁决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因调整工作岗位不当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50%赔偿金6120元;2、未支付的4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824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60元;3、未支付的2个月奖金及2个月津贴的2倍赔偿金880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0元;共计x元。二、被告为原告交纳1996年4月--2001年未交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三、被告为原告交纳1996年--2008年6月30日未交的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4月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2、聘用合同5份。3、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4、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存折。5、原告工资条。6、招收合同制工人情况表、照片。7、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公司对外宣全材料。8、工作交接清单。9、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应由本公司赔偿劳动报酬金额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是1999年11月批准成立的,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工龄,原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在河南宏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获得经济利益;2008年3月公司仍未停发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基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合同到期,原告单方违约在别处获取经济利益造成的。另外,公司2000年4月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因原告张某某在2000年9月转正,故2000年9月才给原告张某某办理,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没有让个人负担,原告要求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公司愿意对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但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2、被告员工工资发放表。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5、被告为原告缴纳统筹、工伤保险的凭证。6、河南宏达通行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虚假,被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其他4份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3-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招收合同制工人情况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填写,与被告无关,对其中的照片,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是同一个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郑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职工。2000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3份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30元,至2006年6月合同到期。2006年3月,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纠纷,被告仅支付原告3-6月份工资每月143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后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70元,支付工资及赔偿金4122元,合计x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合同期内2006年3-6月份工资,即(830元-143元)×4月=2748元。被告在此期间停发了原告部分工资,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即830元×8.5年×2=x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748元、支付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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