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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狄某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苗先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舅父。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某,系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狄某元、苗先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汽车站门口,因坐车回老家的问题与被害人狄XX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狄XX推到正在快车道上行驶的出租车上,造成狄XX受伤(经鉴定,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5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损失费、误学费、精神或其它损失费共计x.06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推狄XX,也没有看到行驶过来的出租车,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在事情发生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均表示同意赔偿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狄XX原系高中同学,现同在郑州上学。2009年5月27日13时40分左右,二人因回济源老家的事发生争执,在郑州市X路汽车站售票厅吵完架后,被害人狄XX离开走到二马路路边,被告人李某某追上,将狄某某推到正在快车道上行驶的出租车上,造成狄XX受伤(经鉴定,狄XX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报案于2009年5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6元,误工费8478.79元,护理费6746.4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7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狄XX陈述,其与李某某是高中同学,后同在郑州上大学。2009年5月27日13时许,二人在商量回济源老家的事时发生争执,在郑州市X路汽车站售票厅吵完后,其趁李某某买票时离去,刚走到路边,李某某追上其问其去哪儿,其说要自己回去,就继续往前走,突然其感到李某某从其身后推了其一下,正好被一辆行驶过来的出租出撞到,头部被撞伤了,双腿也动弹不了,之后就昏迷,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13时37分左右,其正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马路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前,看到两个女孩拉拉扯扯从售票大厅一前一后出来,快走到快车道时,因二马路的车流量很大,前面穿白衣服的女孩(指狄XX)看见其的车停住了,后面穿绿衣服的女孩(指李某某)上前几步用手猛的推了一下前面女孩的后背,其下意识的踩了刹车,但穿白衣服的女孩还是撞到了其车左侧前轮叶子板上,头部受了伤。

3、证人姚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其将车停放在郑州市X路汽车站售票厅外面等活时,看见有两个女孩在售票厅外面吵架,吵的很凶,后又吵到售票厅里面。接着就看到穿白衣服的女孩(指狄XX)走了,穿绿衣服的女孩(指李某某)从后面追过去,用左手推着穿白衣服女孩的后背向前走了几步,猛的向前一推,正好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出租车,撞到了穿白衣服女孩,女孩的头部被撞伤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了警,还打了120急救,穿白衣服女孩被拉到了医院。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狄XX的陈述、证人胡XX、姚X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因为与狄XX吵了很长时间,很生气,就推了她。

5、证人狄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1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X路汽车站门前,其女儿狄某某被李某某故意推倒在正在行驶的出租车上,造成多处受伤,后被鉴定为轻伤。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狄XX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鉴定书。

7、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及从录像中下载的图片两张。

8、河南省武警医院出具的狄XX的伤情需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狄XX及证人胡XX、姚XX、狄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

11、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收到赔偿金9000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称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吵架后走到马路边,李某某追上其并将其推到正在行驶的出租车上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某某的供述、证人对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等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推被害人,应当能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某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某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要求赔偿住宿费、通信损失费、误学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在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推被害人,导致了被害人撞到正在行驶的机动车上造成头部受轻伤的结果,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某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7元(其中医疗费x.6元、误工费8478.79元、护理费6746.4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7元,并扣除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的90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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