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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丙、郭某丁与魏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魏某丙、郭某丁与魏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丙、郭某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魏某丙、郭某丁、被申请人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魏某丙的宅基座西向东,居住在被告魏某丙房后,原告郭某丁的宅基座北向南,居住在被告魏某丙东边,与魏某丙隔路为邻。原告郭某丁与被告魏某丙之间的路是一条公用道路。原告魏某丙出路向东,然后走该公用路X街,原告郭某丁出路向西,走该公用路X街。被告魏某丙的宅基座北向南,出路向南直通大街。被告魏某丙的宅基宽度土地使用证确权为9.70米。2001年农历8月底,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时,将其宅基向东边共用道路上延伸。经勘验,自被告西墙墙中(西墙为夥墙)至东墙边缘,被告现在所建房屋后墙为9.95米,前墙为9.92米,东墙地基比东墙向外又宽出0.10米,被告的临街房宽为9.70米。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进行阻挡,经村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裁定被告不得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继续建房,可被告强行将房屋建成。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被告建房应在其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不应为了自己的方便,私自增加其宅基的宽度,将房屋建至公用道路上,给他人造成不便。二原告居住在被告房后路的两侧,两家在生产生活中,长期使用该路,而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该路,给二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影响二原告的出入,多占部分应当拆除。被告辩称,建房时多占了西边邻居即其兄魏某丙12厘米地方,因魏某丙所建房屋的宽度没有少于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宽度,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魏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公用道路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所建房屋自西墙墙中至东墙东边缘丈量宽度为9.70米,多余部分即占用公路X路的部分予以拆除。)

魏某丙上诉称,2001年10月份,上诉人旧房翻新,二被上诉人毫无理由地阻挡建房。村委通过多次调解,在互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于2002年1月14日由村委六人参加,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一起按证据放线,现有村委会证言为凭。上诉人和西邻大哥魏某丙共有一道墙,按老墙换成砖墙与前边魏某丙所建东屋墙体不符,此墙错东。故此上诉人与魏某丙通过人说合将墙西移,占用魏某丙的宅基是事实。况且,我所建房屋东墙外还有4.6米宽的小巷X路,并无侵害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生产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某丙、郭某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经现场勘验,上诉人魏某丙所建新房东墙距东邻之间的过道宽度为3.99米。二审另查明,2002年元月14日,范湾村委会六人和双方当事人一起,对魏某丙的宅基定点放线,西墙由村民调主任陈良和魏某丙、魏某丙定点,东墙由村会计陈传奇、郭某丁和其他人员放线。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魏某丙翻建新房,虽然未按其宅基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建房,但并未侵占二被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且是经村X村委会成员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对魏某丙的新房宅基进行的定点划线。况且,魏某丙的新房已经建成,新房建成后过道宽度还有近四米宽,并不妨碍二被上诉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使用该过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勘验费350元、保全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570元,由魏某丙、郭某丁分别负担285元。

魏某丙、郭某丁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魏某丙非法侵占土地,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背事实,依法应予改判。

魏某丙答辩称,(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魏某丙应在其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但是被申请人魏某丙为了自己的方便,私自增加其宅基的宽度,将房屋建至公用道路上,而且汝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裁定魏某丙不得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继续建房,可魏某丙置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于不顾,强行将房屋建成。其所作所为确有不当之处。本案双方的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出发点,尽可能地做到公平合理。被申请人魏某丙建房时,经村X村委会成员及双方当事人一起对魏某丙的新房宅基进行定点划线,其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申请人魏某丙的房屋已经建成,房屋建成后过道宽度还有近四米宽,并不妨碍申请人魏某丙、郭某丁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正常使用。考虑到农民建房的不易,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综合平衡,判令魏某丙将占用公用道路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

人民法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人魏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50元、保全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元,共计52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魏某丙、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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