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口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签订合同后,发现异议解决方式不明确,即派公司人员庞俊田持合同与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的负责人付西根协商,将此条款改为“协商解决或原告方法院裁决”,并有付西根的证言及庞俊田的证言,以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证明付西根身份及权限的证明,当时由于没有找到被上诉人合同管理员,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没改,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请求撤销(2007)项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由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经查,被上诉人代表付西根与上诉人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方法院裁决,由付西根的证言及被上诉方委托付西根全权负责设备的安装、防腐工程的合同签订、洽谈、验收等业务的证明,该证明盖有被上诉人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x)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本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正卷(2007年度项民初字第x-X号)第28页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的证明右下方“河南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处盖印的“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x”印章印文与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正卷(2007年度项民初字第x-X号)第44页、46页右下方盖印的“杞县金菊味精有限公司x”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鉴定上诉人提供盖章的真伪应以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为准,因无法从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被上诉人备案的印章,仅凭双方各自提供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盖章是虚假的,即无法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长张新建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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