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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等四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1日经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乙、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等人共同多次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作案五起,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32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827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作案五起,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32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两起,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蒋某某、何某乙等人租车窜至梅花镇棠下至石下渡村,盗割电信局的200对规格电缆线,后因电信局工作人员巡逻发现,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05元。

2、2010年6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租车窜至上关乡X村河边盗割电缆线,后因过往车辆较多,怕被发现,电缆线未被盗走。被盗的电缆线未作价格鉴定。

3、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周凤龙(基本情况不明)携带剪线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车窜至白芒铺至黑泥山段,盗割规格为200×2×0.4的电缆线420米。三被告人将电缆线的绝缘体去掉,留下里面铜芯,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销给陈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71元。

4、201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蒋某某、何某乙携带剪线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车窜至柑子园乡油湘至桐子坪段,由被告人何某乙、蒋某某剪线,被告人何某好、莫某某拖线卷线,盗割规格为200×2×0.4的电缆线320米,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对电缆线进行处理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销给蒋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375元。

5、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廖开(基本情况不明)携带剪线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车窜至祥霖铺大井至田广洞段,盗割规格为200×2×0.4的电缆线170米,以同样的方式对电缆线进行处理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销给陈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81元。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在南沙区万顷沙抓获被告人莫某某;2010年8月21日,道县公安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镇抓获被告人何某乙,并在被告人何某乙协助下将同案犯抓获归案。

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五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等情况。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三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等情况。

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五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等情况。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两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经过及销赃、分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等情况。

5、证人陈某某、蒋某某、万某某证明从被告人荣好手中收购赃物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辨认出跟他一起盗窃电缆线的“老大”、“黑鬼”、“老三”分别是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9、收购废品登记本,证明某某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收购电缆线铜线的情况。

10、道县电信局出具的被盗电缆线的统计表,证明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12、关于抓获何某乙、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6日,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镇将被告人何某乙、蒋某某抓获的事实及被告人何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4、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何某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对该二起盗窃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租车给其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的供述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莫某某、蒋某某有犯罪的前科劣迹,该院分别结合其二人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及处罚的轻重等情况,在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乙有立功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不服,分别以“未参与2010年6月18日的盗窃,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过高,量刑过重”、“未参与盗窃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莫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何某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何某甲提出“未参与2010年6月18日的盗窃,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参与了2010年6月18日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有何某甲本人的供述,有同案人的指证证明;道县价格认定中心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是合法的,且上诉人何某甲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该价格认定过高;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某某提出“未参与盗窃犯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莫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电缆线三次,且平分赃款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同案人的指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考虑其有前科劣迹的实际,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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