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6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6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于2009年5月24日17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农村信用社附近,因修电动车问题与修车店店主刘XX、张XX夫妇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刘某与刘XX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店内小木板凳将店主刘XX、张XX的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二被害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张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金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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