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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a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区××街道××路××大厦××幢××室,现住浙江省××市××花园××幢××室。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池a之子),住同上。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a的委托代理人陈a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a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购买由被告经营的××区××号楼××室参建房1套,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3,0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50,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参建房××区××号楼××室首付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有商品房认购书被被告收回),被告均以房屋结构封顶后再签订为由予以拒绝,造成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另被告承诺房屋将于2007年5月底完成交付。但几年过去,被告仍未履行口头约定。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04年3月24日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履行口头合同义务,与原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区××号楼××室房屋的交付,并承担逾期交付的经济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参建关系,并没有实际的内容,故双方并不存在口头协议。即使存在参建协议,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区上海××城××区××号楼××室参建房,向被告支付参建首付款150,060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支付参建首付款150,06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为购买被告的参建房向被告支付过参建首付款150,060元的事实,而无法确定双方的具体参建条款(总房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条件、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因此,原告仅凭上述收款收据而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4年3月24日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有效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口头购房协议有效,故对原告在购房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所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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