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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居住地不详。

委托代理人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一套,离婚时已出售,共得房款人民币6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8万元归男方,女方于2007年11月24日前将18万元给男方。然而,被告并未依约按时付款,自2007年9月至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答应尽快筹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人也不知去向。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财产分割款18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其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离婚时xx路房屋出售款大部分未到位,不可能存在695,000元的房款可得。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xx路房屋离婚时已出售,共得房款695,000元,其中18万元归男方,其余款项归女方,女方于2007年11月24日前给付男方18万元。届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董xx、陈xx于2007年8月11日,通过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居间介绍,就xx路房屋转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张xx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通话记录单、电话录音记录,被告徐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房款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张xx自2007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5.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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