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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李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m,男,河南省粮食厅退休干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m、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至河沟王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村内时,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头部碾压过去,致使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转院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分别到郑州、北京各大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巨大医疗费用,最终也无法改变面瘫、耳聋及失语的严重后果。被告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费用远不能弥补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后,双方因在其他赔偿项目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在郑州市开发区法院已达成了调解,双方已完全进行了解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希望双方能实事求是进行解决,将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扣除,对其他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只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7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现原告又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刘某某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至河沟王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村内时,将在该路西侧边玩耍的原告王某甲头部碾压,致使王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挫伤、擦伤、颅底及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脑干损伤、小脑损伤、运动性失语、脑垂体损伤、面瘫),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前后共支出治疗费x.66元(其中住院费x.56元、门诊费470.1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用药、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27日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x.26元(其中住院费x.46元、门诊费697.8元)。后原告因病情治疗需要,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政仁济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北大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治疗费6579.22元。原告于院外购买医疗辅助器助听器一台(1320元)及相应的电池(240元),共支出1560元,购买治疗药物支出1192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曾向原告支付治疗费8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九级、一项七级、一项四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50元。

原告为证明交通费及食宿费情况提交交通费发票69张,餐饮发票6张,经清点核实,交通费发票面额为3624元,餐饮发票面额为1192元。

2009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告作为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刘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x元,原告撤回民事诉讼部分。被告刘某某称,其与原告在其他法院已达成了调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原、被告对事故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某所称其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达成调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未由其监护人带领,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事故赔偿责任为宜。

另,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x.14元(含原告在院外购买医疗辅助器助听器一台1320元及相应的电池240元、购买治疗药物1192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实际情况酌定计算40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18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12天,原告主张3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食宿费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七级、一项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x.5元(含医疗费x元、护理费x.3元、交通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x.14元;根据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赔偿数额为x.8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故对上述赔偿款x.8元不再进行支付,对多出的x.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x.5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元、向被告刘某某返还款项x.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x.3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返还款项x.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塔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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