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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丙、赵某乙伙同周武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乡X村常某某家预谋后,驾车到山西省平陆县X镇X村,在段××家附近西边盗走一副古代石棺。经鉴定,被盗石棺为国家三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于2010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指引公安局民警将同案被告人常某某、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柴××的证言;山西省平陆县文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文物普查档案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赵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常某某、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高某某、武某某均自愿认罪;(5)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造成涉案文物毁损情况,分别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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