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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李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曾用名李某钦,女。

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乔艳及被申请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该公司增值拓展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李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帐户。2007年8月1日,该公司通知李某不再上班,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2007年8月22日,李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月1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金7920元(18个月×最低工资550元×80%)。二、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诉人到南阳市社保机构建立申诉人个人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帐户。足额交纳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并将手续交给申诉人;三、申诉人的其它请求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2007年卧龙区、宛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经人介绍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的工作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理应给李某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7年8月1日,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给李某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应按照2007年卧龙区、宛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的80%计算,应为440元,同时应按照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领取医疗补助金,应为44元,两项合计为484元。李某在该公司工作6年,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712元;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7920元,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李某的平均工资460元计算6个月为2760元。要求该公司支付仲裁费500元,应予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称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李某于2007年8月1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后,于8月22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的仲裁时效,该公司的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申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李某2001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李某失业保险金7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李某仲裁费300元。四、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我公司与李某是一种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上诉方给我的工作证、营业员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有上诉方发给的工作证、劳动报酬的表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这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我公司和李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应受我国劳动法的调整。2、李某系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在职职工,该公司也一直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判令我公司再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将构成重复缴纳,我公司不应再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李某答辩称:1、我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2、我是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下岗职工,而不是在职职工,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并未为我交纳2001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存在重复缴纳的可能,这期间我一直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依法应由该公司为我缴养老保险。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原系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下岗职工,2001年8月李某从原单位下岗后,经人介绍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在该公司的增值拓展中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李某颁发有工作证,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定期以工资的方式领取报酬。该公司未给李某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7年8月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通知李某不再上班,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随即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再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南召县社会养老保险局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县生产资料公司在职职工李某钦,养老保险金自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以来个人帐户累计缴费月数为8年3月。”用以证明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已为李某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3年3月。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南召县社会养老保险局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核查兹有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李某钦,养老保险金自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个人帐户累计缴费数为8年3个月,未曾补缴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从原工作单位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后,在再就业过程中于2001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的工作受该公司管理,李某以该公司职工身份从事该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遵守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公司给李某颁发有工作证并定期以工资方式支付李某的报酬,双方具有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调整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何人交纳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李某一直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依照公平原则,该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交纳此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原一、二审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纳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照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称李某的原工作单位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一直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申请再审人公司现予以缴纳,将构成重复缴纳,故其不应再予以缴纳的理由,与证据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并且即使南召县生产资料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01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金,原一、二审的处理也并无不当,在实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过程中,李某个人帐户上已缴纳的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可以折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缴纳的数额,对于未足额缴纳部分,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予以补充缴纳,并不存在重复缴纳的情形。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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