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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路X号鹏天大酒店X楼。

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李某戊,男,42岁。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公司)、李某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被告李某乙及其与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戊,被告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公司、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7时40分,张延锋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东转弯的马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原告乘坐的贾小兵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小货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延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延锋的雇主,被告通顺公司是该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公司。被告李某戊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磊的雇主,被告万达公司是该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公司。被告娄底公司和商丘公司分别承保了豫x号车及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根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被告通顺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系挂靠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被告娄底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是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万达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9日7时40分,张延锋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东转弯的马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原告乘坐的贾小兵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小货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延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3、左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4、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建设一人陪护,贾建设为郑州康健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

原告系郑州康健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在郑州康健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第二餐厅工作,并自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在该饮食服务中心宿舍居住,月工资为1200元。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后期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三周,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原告因做鉴定花费600元。

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处经营。张延峰是被告李某乙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戊,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公司处经营,马磊是被告李某戊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出了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戊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豫x号车及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娄底公司和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张延锋驾驶豫x号车与马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延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张延锋及马磊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延锋的雇主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磊的雇主被告李某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处,故被告通顺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戊,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公司处,被告万达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赔偿以被告李某乙承担60%、被告李某戊承担40%为宜。对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所承担的赔偿,被告娄底公司及商丘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8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8月19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为5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建设一人陪护,贾建设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护理费为1450元。关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误工费计算为84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05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计算为630元、3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12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92元。被告娄底公司及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照60%、40%的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娄底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000元,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7元,共计x.87元;被告商丘公司应承担医疗费4000元,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共计x.2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乙承担x.08元、被告李某戊承担x.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08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72元。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4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475元、被告李某戊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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