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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磷肥厂与湖北省荆沙市放马山磷矿矿务局工会丰华实业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荆沙市放马山磷矿矿务局工会丰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陆某某,商丘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磷肥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荆沙市放马山磷矿矿务局工会丰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磷肥厂委托代理人蒋举功;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罡、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华公司于1996年4月8日与睢县磷肥厂签订一份磷矿石供销合同。丰华公司按合同规定销给睢县磷肥厂矿石9168吨,吨价分别为130元、112.5元不等,总货款为(略).47元,睢县磷肥厂已付(略).59元,下欠货款(略).88元。1998年6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为睢县磷肥厂内的地皮、厂房和全部生产设备,如逾期不还,睢县磷肥厂承担总货款月息1分五厘的利息。因睢县磷肥厂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1999年6月26日达成用磷肥偿还欠款的补充协议,后丰华公司仅收到睢县磷肥厂1862.18吨磷肥,仍下欠637.82吨,折价(略).6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01年6月1日止,欠息(略)元。丰华公司向睢县磷肥厂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睢县磷肥厂给付欠款本息(略).60元及200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丰华公司还请求睢县磷肥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但丰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丰华公司与睢县磷肥厂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1998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1999年6月26日签订的用磷肥抵偿欠款的补充协议及睢县磷肥厂给丰华公司开出的磷肥发票均属有效的书面合同。睢县磷肥厂未按合同履行,也未按开出的磷肥票据发货,且又不偿还货款,系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睢县磷肥厂应当清偿。丰华公司请求睢县磷肥厂偿付下欠的货款(略).60元及2001年6月1日前的利息(略)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睢县磷肥厂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丰华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睢县磷肥厂偿付丰华公司货款(略).60元,利息(略)元,以后仍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0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丰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费用2610元,合计(略)元,由睢县磷肥厂负担(略)元,由丰华公司负担620元。

睢县磷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确定案由不准,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1999年6月26日双方所签协议,实质是以物抵债,亦是对以前的购销合同和98年6月8日抵押还款协议的变更。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时,以前的购销合同和抵押还款协议自然失效,故本案只能判定睢县磷肥厂给付剩余磷肥,不应支付货款,更不应支付在此协议之前的货款利息。2、1998年6月8日还款协议中对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不是双方对帐的结果,而是按估计数字草率签订的,该欠货款金额不真实;不是睢县磷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3、原判认定已付货款87.25万元有误。如按每吨330元计算抵欠货款,应按此单价换算,先依欠款总额为基数,从中扣减已提磷肥吨数价款,最后将剩余未提磷肥吨数计算欠款数额。这样的计算方式才是合理的。另外该厂在1998年6月8日协议之后,又支付1万余元的货款,一审未予认定。4、对于给付利息,1999年6月26日协议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利息作了补偿,故判决偿付最后协议之前的利息是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按1998年6月8日协议约定的月息1.5%支付,丰华公司主张43万余元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华公司答辩称:1、1998年6月8日抵押还款协议中确认的睢县磷肥厂欠款数额明确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未按协议还款,应按最后欠款数额支付货款本息。2、从还款协议确认的金额显示欠款数额已精确到角、分,证明应是当时双方对帐后得出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睢县磷肥厂也签章认可,且抵押还款协议和99年6月26日的协议双方已部分履行,后因睢县磷肥厂无磷肥可供,又不依约偿还货款,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睢县磷肥厂向丰华公司开具了2500吨的提货发票,应按此计算提货价款和剩余货款,故一审认定金额价款正确。另对睢县磷肥厂主张已付1.35万元货款,丰华公司已收到是事实,但该款实际已计算在拉走磷肥货款之中,不应再行重复从货款中扣减。4、利息的计算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标准,从97年元月开始欠货款时起算,中间分两个阶段分别计至2001年6月1日起诉之日。丰华公司请求给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所判利息正确。综上,睢县磷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199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睢县磷肥厂用该厂现有库存全部磷肥按每吨330元计价抵还1998年6月8日协议中规定的欠款总额(略).88元至抵清为止。其它事宜以原协议为准。2、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已提走磷肥1862.18吨,余599.03吨磷肥未提货,计款(略).9元。丰华公司最后一次提磷肥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3、睢县磷肥厂在庭审中提供1998年10月后丰华公司开具的5份收据,合计金额1.35万元,主张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丰华公司认为该款已计算在提磷肥价款中,不应再单独扣除。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睢县磷肥厂与丰华公司在1998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1999年6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对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部分履行。睢县磷肥厂没有按约定全部履行抵偿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清偿未抵偿的剩余欠款。其上诉主张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不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磷肥数量及尚欠货款金额,睢县磷肥厂上诉主张应按协议规定欠款总金额除以每吨单价,确定应供磷肥总吨数后扣减已提磷肥数量,将剩余未提磷肥数量再折算成下欠货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睢县磷肥厂主张其在1998年10月后支付给丰华公司5笔款总计1.35万元,应在欠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丰华公司主张该款已在提货时冲减了磷肥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1999年6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以磷肥折抵1998年6月8日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总额,对6月8日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否抵偿未作约定,故对睢县磷肥厂欠款利息从丰华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时间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欠款本金计算方式及支付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睢县磷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丰华公司货款(略).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27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睢县磷肥厂承担9000元,丰华公司承担4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赵某武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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