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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暂编X号(龙潭村西侧)龙景大厦二层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君元药业)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30日(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君元药业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谢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5月27日、7月14日、8月7日、9月17日,广东君元药业分六次向鹤壁医药公司出售伤科接骨片,合款x元。2008年7月31日、9月9日鹤壁医药公司分别支付货款x元、5700元。2010年4月23日的对账清单上加盖“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该印章未在鹤壁市公安局备案。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2日至9月17日产生买卖关系,之后2008年7月31日、9月9日鹤壁医药公司分别向广东君元药业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认定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广东君元药业提交的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一份,但对于该对账清单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鹤壁医药公司不予认可,该印章又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广东君元药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君元药业的诉讼请求。

广东君元药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广东君元药业向鹤壁医药公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2010年4月23日,虽然对账清单被确认是伪造的,但该对账清单是鹤壁医药公司的代表业务员与广东君元药业共同签章确认的,其代表业务员的行为应当被确认为鹤壁医药公司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2012年4月22日,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鹤壁医药公司答辩称:对账清单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系伪造,广东君元药业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7日,广东君元药业主张依据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经加盖“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之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对账清单上的“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经山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确认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既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确系鹤壁医药公司加盖,广东君元药业上诉又主张系鹤壁医药公司代表业务员加盖,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广东君元药业对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4月23日发生中断之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至广东君元药业2011年3月21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经鹤壁医药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对该债权广东君元药业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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