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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金红、陈某某等人以“湖北中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生产高科技材料“晶丝环”,通过邮寄公司宣传资料,委托河南省郑州市天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陈XX为河南地区总代理,后又虚构山西忻州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军需处急需“晶丝环”产品的事实,向陈XX求购该产品并承诺预付货款,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张金红等人将虚假的银行汇款单传真给陈XX,骗取陈XX的信任,陈XX即向中澳公司求购“晶丝环”产品。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吴良进、陈某某等人送货到北京,在北京五棵松饭店,骗取陈XX1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金红、陈某某、吴良进的供述。

2、被害人陈XX的陈某。

3、购销合同、中澳公司宣传资料、保德县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吴良进化名陈某的名片及吴良进以陈某名义所打15万元收据。

4、同案犯陈某某、吴良进、张金红确认彭某某是对郑州公司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确认吴良进即为中澳公司的供销科长陈某的辨认笔录。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对陈XX实施的诈骗,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对陈XX实施的诈骗,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虽未作过有罪供述,但参与诈骗陈XX的同案人张金红、陈某某、吴良进均供述上诉人彭某某参与实施了此起诈骗,且三名同案人供述的诈骗时间、对象、手段和金额一致,又有被害人陈XX陈某、辨认笔录、购销合同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彭某某参与诈骗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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