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方向一胡同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用“T”型锥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30元),随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海市场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该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经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沈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260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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