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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三阳水泥厂与开封市新型建筑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三阳水泥厂。住所地:开封市火电厂北。

负责人: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开封上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开封市火电厂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开封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阳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开封上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三阳水泥厂(以下简称三阳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及原审原告河南省三阳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阳水泥厂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毛望杰,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三阳公司与建材厂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阳公司承包建材厂现有的生产设备、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每月承包费17.5万元,按月支付,每月X号前交纳将上月承包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承包费,建材厂可按有关规定收滞纳金,两个月不支付承包费,建材厂有权解除合同,三阳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的前三个月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承包费予以减免;建材厂所欠电费、税金(计48.5万元)由三阳公司先行垫付,作为押金,承包期满后退还;承包期间,新增设施,合同终止时,协商折价给建材厂;建材厂现存原料、燃料等盘点后一次性售予三阳公司;生产备件、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等盘点后,三阳公司可随时领取,价格另行协商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免责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阳公司设立三阳水泥厂,作为其承包经营的运作实体。承包期间,三阳公司对建材厂现有在职职工按月交纳社会统筹金,对要求上岗而未安排上岗的职工负责发放每月不低于150元的生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三阳公司为建材厂垫付了欠交的税金、电费共计48.5万元,垫付了欠交的保安费3600元。三阳公司于同年7月15日点火生产水泥,8月14日,三阳水泥厂领取营业执照,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试运行期间,7、8、9三个月份免交承包费。2001年12月19日,建材厂通知三阳公司交纳承包费,三阳公司于2001年元月2日承诺当月10日前交纳承包费17.5万元。元月4日,建材厂及其主管部门领导、三阳公司召开三阳水泥厂中层扩大会议,肯定了承包经营的方式,总结了存在的问题,要求抓紧落实各项措施,力争春节过后早日开工,承包费的交纳节后再行协商。2月8日,建材厂张贴公告,宣布终止合同。期间,三阳公司共交纳承包费16.76万元,建材厂予以认可。2月26日,建材厂在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三阳公司的承包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后又以在起诉前已解除合同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提审该案后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已按自动撤诉处理)。3月30日,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材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8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份至7月中间,三阳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支付相应费用(略)元。建材厂将残存原材料、燃料等移交三阳公司,三阳公司予以接收,但双方对各种材料的价格未作约定。按照三阳公司开列的其遗留在建材厂库存材料价格,折价(略)元。三阳公司为建材厂内退职工发放工资,补贴(略).6元,支付职工丧葬费(略)元。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主张其用价值(略)元水泥为建材厂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承包费,并提供了建材厂的信函及相应的提货凭证,建材厂向三阳水泥厂开具的信函称:其欠信阳县矿产建材总公司货款(略).67元,请贵厂先行垫付,待我厂与贵厂结算时,将该款扣除,今有(债权人)代理人前往办理。三阳水泥厂按照建材厂函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发出价值(略)元的水泥,三阳水泥厂认可提货人支付5000元现金,实际为建材厂清偿债务(略)元。建材厂对信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三阳水泥厂为其代偿债务。三阳公司主张其在承包期间新增设施价值(略).42元,但提供了(略).42元的相关证据。就三阳公司遗留的库存物,建材厂提供了开封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13日对水泥生产流程成品、半成品及燃料残存数量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称三阳公司遗留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折价应为11万元。庭审中提供了其用上述库存物折抵为三阳水泥厂清偿税款(略)元(票据2张)、清偿债务(略)元(票据12张)的相应证据。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称其库存物价值为(略).20元,盘存人既有其聘用人员又有建材厂职工,建材厂用库存物还债的数额有误。在建材厂提供的金额为(略)元14张票据中,建材厂用三阳水泥厂库存物为三阳水泥厂缴纳税款(略)元(票据2张),三阳水泥厂于2001年4月9日委托樊保从库存物中提运部分货物偿还其应付款。建材厂依据该委托书并经樊保签名,同意提走价值(略)元的水泥(5张票据),以上两笔款项共计(略)元。下余金额为(略)元的七张提货票据,其中1张票据,提货时间是2001年4月2日,虽有樊保签名,但该行为发生在三阳水泥厂委托授权之前,且未经三阳公司或三阳水泥厂追认,另外6张提货票据无樊保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6条第一款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结合本案,200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免交承包费,三阳公司应交纳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2月7日共计4个月零7天的承包费。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主张已交纳承包费(略)元,建材厂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三阳水泥厂依照建材厂信函,用其价值(略)元的水泥清偿建材厂债务,应折抵三阳公司承包费。三阳公司支付建材厂内退职工工资、补贴(略).6元问题,因承包合同对内退职工工资、补赔的支付未作约定,内退职工不是三阳公司用工人员,其待遇应由建材厂解决,该项费用应由建材厂负担。关于职工丧葬费(略)元负担问题。因丧葬费协议书由建材厂签订的,死亡者系建材厂正式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有相应待遇,三阳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建材厂负担。但协议约定丧葬费为(略)元,超出的421元,三阳公司无权要求建材厂支付。故三阳公司向建材厂交纳的承包费实际为(略)元,加上其为建材厂清偿债务(略)元,垫付的保安费3600元,内退职工工资、补贴(略).60元、丧葬费(略)元,共计交纳承包费(略).60元,约合一个月零17天的承包费,欠交两个月零20天承包费共计(略).49元[(210万元÷365天×20天)+17.5万元×2月]。单纯从承包费的交纳情况看,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建材厂有权解除合同。从承包费交纳时间看,三阳公司从2000年6月20日即陆续交纳承包费,提前履行支付义务,体现了其履行合同的诚意。进入冬季之后,水泥滞销,关于承包费的缓交,双方已有初步的合意,建材厂在春节过后应给三阳公司适当的宽限期间,如逾期仍不能交纳,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较为合理,也更符合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建材厂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终止其与三阳公司的承包合同,强行接管承包物,其行使解除合同权存在瑕疵,根据建材厂已实际接管承包物的现状,对建材厂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因其行使解除权不当,给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造成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因此,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三阳公司欠交的承包费(略).49元,应予补交。三阳公司接收建材厂库存物折合价款(略)元,应予支付。根据三阳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三阳公司新增设施价值(略).42元。关于三阳公司库存物价值问题,建材厂所称用三阳公司库存清偿债务数额为(略)元,与其主张的库存物价值11万余元相互矛盾,因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进行强制接管,致使交接不清,故对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提供的库存物统计表予以采信,认定库存物价值为(略).20元。关于建材厂用水泥厂遗留的库存物清偿三阳水泥厂债务数额问题,因金额为(略)元的7张提货票据中,有6张无三阳水泥厂授权的提货人签名,另一张签名在委托授权之前,三阳水泥厂又不认可,故建材厂主张的(略)元中有(略)元属建材厂用三阳水泥厂库存物清偿三阳水泥厂债务的数额。因此,建材厂收取三阳公司押金48.5万元,接收新增资产折价(略).42元、接收库存物折价款(略).20元,扣除从库存物中用于清偿三阳水泥厂债务(略)元,剩余(略).20元应退还给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双方互付款项折抵后,建材厂应向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付款(略).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第97条,该院判决:一、三阳公司与建材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2001年2月8日起解除;二、建材厂退还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押金、新增资产折价款等(略).13元;三、建材厂赔偿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三阳水泥厂、三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负担7000元,建材厂负担6000元。

三阳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材厂单方终止合同,不仅仅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瑕疵,而是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建材厂行使解除权不当,就应判令建材厂因行使解除权不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仅判令支付10万元,是远远不够的。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建材厂赔偿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经济损失86万元。

建材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厂有权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尽管建材厂对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厂行使解除权存在瑕疵及赔偿三阳公司损失有不同看法,但还是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阳公司同意三阳水泥厂的上诉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阳水泥厂称其2000年10月份产值8000吨,利润21万元,由于建材厂单方终止合同给其造成利润损失达230万元左右,但只要求建材厂赔偿86万元。并提供了上缴税金6万余元的纳税凭证及记帐凭证。建材厂质证称:三阳水泥厂主张86万元损失缺乏依据,税金与产量没有必然联系,且记帐凭证与纳税凭证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建材厂与三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00年7—9月份试运行期间三阳公司承包费予以减免。三阳公司应于2000年11月10日前足额交纳10月份承包费,三阳公司虽于2000年6月20日即开始履行该义务,但到11月10日未交足10月份承包费17.5万元。截止2001年1月23日,三阳公司共计交纳承包费20.76万元,加上其为建材厂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补贴等费用,三阳公司共计交纳承包费(略).60元,约合1个月零17天的承包费。2000年12月19日,建材厂书面通知三阳公司,向其催要承包费,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负责人潘某某承诺2001年1月10日交纳17.5万元承包费,但未予兑现。后双方虽就承包费交纳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01年2月8日三阳公司欠交两个月零20天承包费(略).49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材厂享有解除权。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三阳水泥厂上诉称建材厂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三阳公司违约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考虑实际情况,判令建材厂赔偿三阳公司、三阳水泥厂10万元,且三阳水泥厂主张86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故其上诉要求建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8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阳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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