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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信息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东段网通大楼。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飞天大厦四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信息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信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合法电信用户,2009年3月30日19时07分及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揭开生日密码”、“缘分天空”互动信息,原告回复后被告知资费方案每一次收费1元。此后,原告媳妇知道后,天天和原告吵架,并把家中东西损坏。后原告向被告投诉为何下发封建迷信信息,却被证实扣11元话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封建迷信业务,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负担和家庭不和,况且其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1元话费并加倍赔偿11元计22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态度要诚恳。三、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由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打印费、邮寄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主体。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第二被告,网通公司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平台。2、第二被告已明示此活动只作娱乐活动,仅供参考,原告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参加了活动。3、网通公司已替第二被告把22元话费打入原告话费中。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适用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5、原告所诉相关费用待法庭调查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江山信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陈某甲在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购买号码为0377—x号小灵通,并办理了预付费小灵通9分套餐业务。2009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代码为x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不同生日会有不同命运,想揭开你生日密码的神秘面纱吗……”。原告即按要求发送后即连续收到6条回复,并被告知资费方案每1次收费1元。2009年4月7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发送的信息,内容为“灿烂阳光,甜蜜爱情,你与他/她今生缘分有几分……”原告按要求发送了短信后即收到5条回复,并被告知资费方案每1次收费1元。原告向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投诉时发现被扣11元话费即提出异议,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话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将双倍话费22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其它要求未能协商一致,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并均无异议,已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购买使用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0377—x号小灵通,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信息注明了资费方案,但未按其承诺收费,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协商中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已返还给原告22元话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话费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目前的经营中所采用的系统设备尚不具备随时向消费者提供详细清单的技术能力,因此其过错系设备和技术上存在障碍,而非主观原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打印费、邮寄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江山信息公司与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江山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作为电信服务经营者,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电信服务经营者提供本地通话费计费详细清单,但是作为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悉权,努力改造现有的设备并提高技术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满意的服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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