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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甲等诉田某丁、田某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甲

原告田某乙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臧青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丙诉被告田某丁、田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田某丁、田某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臧青春,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田某戊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杨某喜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某喜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戊负次要责任。但经交警大队一再催促,被告始终不出面参与调解。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x.90元,被告田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系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其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上合计x.90元。

被告田某丁、田某戊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杨某喜未按交通规则右侧通行,且在被告正常行驶时突然调头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依据的标准不尽合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按比例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0时许,杨某喜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路X路段某,与被告田某戊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喜、田某戊及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翟鹏受伤,其中,杨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喜系农村户口,父母、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杨某喜生前从事出租车经营,本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杨某喜营运过程某。杨某喜共有兄弟二人,弟弟现在大学读书。父母及妻子均无固定工作,其中,父亲系三级残疾,母亲与妻子靠在外打工谋生。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田某丁。田某戊系田某丁的雇员,交通事故是田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杨某喜驾驶豫x号轿车在与被告田某戊驾驶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所确认,田某戊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杨某喜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杨某喜的直系亲属,有权以原告身份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田某戊系田某丁的雇员,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为此,田某戊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田某丁承担,原告主张由田某戊与田某丁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田某戊的雇主田某丁承担。田某丁承担部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公平原则按30%的比例负担。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新核定。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属于死亡补偿费。死者杨某喜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其生前又从事出租车经营,其死亡补偿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总额应为x元。其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杨某甲系残疾人、杨某丙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扶(抚)养的条件,根据其年龄状况、扶(抚)养人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进行计算,扶(抚)养费(2人)总额应为x元。其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因杨某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某,精神抚慰金总额可确定为x元。其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1500元,但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但综合考虑原告等死者家属为死者伤后抢救奔波、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x元,其余费用x元,按30%的比例计算,被告田某丁负担x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丁、田某青辩称,事故的发生系杨某喜未靠右行驶,且突然调头所致,田某丁、田某青不应该承担赔偿金责任的理由及被告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部分应该在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

二、被告田某丁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丙死亡补偿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田某丁负担2541元,原告赵某某、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丙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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