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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某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系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系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经纬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星康苑活动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方云、王万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纬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彬,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及星康苑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位于南阳市X路X路北“星康苑”项目的共同开发人,原告为此项目前期投资x元。作为合作开发人,原告应当享有开发此项目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二被告撇开原告私自开发此项目,不但剥夺原告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还拒绝返还原告前期投资款x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星康苑”项目开发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支付欠款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纬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中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作为合作开发人在开发“星康苑”项目中前期曾投资x元。(3)2003年2月22日星康苑活动中心原经理杨德林,经纬房地产公司原经理朱某某,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安怀申签写的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已投入资金x元。(4)原星康苑经理杨德林签写的9份条据,共计x元,意在证明原告前期投资的部分款项。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辩称:起诉状列我公司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是后来加入的,对前期的投资不清楚,也没见到先期的投资款。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项目没有开发完毕,没有结算,不存在返还任何投资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投资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其抗辩递交如下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项目开发的土地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查封,项目建设没有完结,没有结算,不可能返还投资款。

星康苑活动中心辩称: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合作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项目正在建设中,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投资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康苑活动中心对其抗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对经纬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只是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开发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前期投入x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意见书不真实,没有单位盖章,星康苑不知道这个意见书,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9份收据是杨德林自己写的条据,单位并不知道。若是星康苑活动中心收到款,只证明原告投资x元,而不是x元。对于利息,那只是原告的算法,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纬房地产公司对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裁定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对,裁定书只是对星康苑活动中心的异议驳回,土地是否查封无依据。现合作开发的土地上已盖成楼房,土地已实际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

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眏出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原“渊明苑”住宅小区,原经纬房地产公司投入资金已实际运作的客观事实,以及所开发的房地产所使用的土地曾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查封的事实,在本案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经纬房地产公司与星康苑活动中心、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统建公司)在合作开发“渊明苑”住宅小区时是否投入资金x元对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1998)X号文,依据星康苑活动中心的报告,同意征用原宛城区X乡X村部分土地。同年8月2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1998)X号文对星康苑活动中心征用土地的报告再次予以确认。2001年5月10日,星康苑活动中心与经纬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将由星康苑活动中心征用的位于南阳市X路东段北土地定名为(渊明苑)住宅小区由两家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经纬房地产公司对南阳市宛城区计划委员会写了开发(渊明苑)住宅小区项目可行性报告,宛城区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5月12日下发宛区计投(2001)X号文,对经纬房地产公司开发“渊明苑”住宅小区的报告作了批复。2001年6月3日,经纬房地产公司与星康苑活动中心再次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对开发住宅小区的实施步骤,遗留问题的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2001年6月28日,因一笔资金的投入,经纬房地产公司与星康苑活动中心签订备忘录,以推进住宅小区的快速开发。2001年12月26日,星康苑活动中心负责人杨德林授权经纬房地产公司原经理赵喜岑负责“渊明苑”住宅小区土地开发有关手续,引进资金,开发建设等事宜。2002年元月6日,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住宅统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协议,对原有两家开发的住宅小区改由三家开发,并将开发项目名称“渊明苑”更名为“淯苑”小区。三家联合开发协议对项目开发的内容规模、形式及出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2年4月18日,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住宅统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就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淯苑”小区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自2001年5月星康苑活动中心与经纬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经纬房地产公司就陆续投入部分资金并办理相关手续。投入的现金均有星康苑活动中心原负责人杨德林写有条据。2001年6月,经经纬房地产公司申请,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南阳“渊明苑”住宅小区项目可行性报告。2001年8月10日,郑州中建建筑设计院作出南阳市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渊明苑”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出总平面图、道路网络、建筑分区、多层住宅户型、高层住宅户型、临街住宅平面图等平面图形。2002年10月9日,经纬房地产公司下发“宛经房(2002)X号文”,请示南阳市规划局申请建设“渊明苑”小区规划。2003年10月29日,南阳市房管局下发宛房(2003)X号文,请示南阳市人

民政府关于“淯苑小区”规划土地亟待解决的问题。2003年2月22日,星康苑活动中心原经理杨德林、经纬房地产公司原经理朱某某、住宅统建公司经理安怀申共同在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意见书上签字,认可经纬房地产公司已投入x元、住宅统建公司投入x元;该宗土地(指“淯苑”住宅小区)的使用权归星康苑活动中心、经纬房地产公司、住宅统建公司三家共有。在以后的开发中,住宅统建公司退出合作开发,星康苑活动中心未经经纬房地产公司同意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开发项目名称变更为“星康苑”。

另查:2006年4月7日,星康苑活动中心负责人变更为李某。现“星康苑”项目开发的建设单位系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作开发人住宅统建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证明,该公司已退出“星康苑”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不再是合作开发人。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住宅统建公司退出合作开发均予认可。现经纬房地产公司已宣告破产,由清算组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住宅统建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经纬房地产公司为住宅小区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经纬房地产公司投入和应得的x元,原合作开发人星康苑活动中心负责人杨德林、经纬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住宅统建公司负责人安怀申于2003年2月22日均签字认可。在住宅统建公司退出合作开发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参与共

同合作开发时,理应与合作开发人经纬房地产公司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参与合作开发,而星康苑活动中心、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没有与经纬房地产公司协商即撇开经纬房地产公司进行住宅小区的开发。星康苑活动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经纬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经纬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返还x元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经纬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要求星康苑活动中心、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因原经纬房地产公司、星康苑活动中心、住宅统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协议及关于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意见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经纬房地产公司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缴纳诉讼费。因此,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的合作开发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连带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投资款x元。

诉讼费x元由星康苑活动中心、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连带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二审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王万萍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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