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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蹇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围庵1路X号。系被告蹇某甲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蹇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为2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一轮外洲林地经营权拍某合同,将莲花村村民所有的56亩外洲林地经营权拍某给被告蹇某甲,承包期限至2009年3月止,承包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第二轮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又不申请砍伐林木返还林地给原告。原告已于2009年10月6日已将该林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第三人胡立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6亩林地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超期承包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莲花村X组外洲经营权拍某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1年1月29日原告将本村X组外洲56亩林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2001年3月至2009年3月,承包款共计x元;

2、莲花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7年原告拟将本村的渔池、林地提前进行第二轮发包,同年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开协商发包第二轮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并告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事实;

3、安乡X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第一轮林地承包经营权期满后,原、被告就第二轮林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经安生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效;

4、莲花村第二轮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经公开协商,原告已于2009年10月6日将莲花村X组外洲56亩林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胡立冬的事实。反映了第二轮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共计x元;

被告蹇某甲辩称:1、该林地的承包款是被告之兄席伟出资,2006年原告与席伟变更了合同主体后,席伟办理了林木砍伐证,该林地的承包人是席伟,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实施妨害行为,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林木是合法的合同行为,林地上的林木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的产物,并非妨碍物;3、林地承包期满后,被告未及时交还林地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均有意续签合同的前提下就具体事项未达成一致,现在协商中,被告不是超期承包,故不存在超期承包费;4、原告与第三人胡立冬的第二轮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蹇某甲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签订第一轮“莲花村X组外洲经营权拍某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莲花村X组外洲56亩林地,承包期2001年3月至2009年3月,承包款x元”。2007年原告对本村渔池、林场等承包经营权提前进行第二轮发包,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公开协商第二轮林地经营权发包的通知,并告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遂后,莲花村X组织就第二轮林地经营权承包事宜进行公开协商,由于其他人提出的承包条件优于被告的承包条件,被告没有取得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林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砍伐林木,返还林地,被告以第二轮56亩林地经营权应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承包为由,拒绝返还林地,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安乡X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经公开协商,原告已于2009年10月6日将56亩林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胡立冬,承包期限30年,承包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承包的56亩林地系莲花村X组织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于2001年3月通过拍某的方式取得该林地第一轮8年的承包经营权,系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原告可以采用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该56亩林地2009年3月以后的第二轮承包经营权。2007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开协商第二轮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的通知,并告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经公开协商,由于其他人提出的承包条件优于被告的承包条件,导致被告没有取得第二轮林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经营权期满后,被告无合法原因继续占有该林地系无权占有,侵犯了莲花村X组织的所有权,应当依法返还;被告无权占有期间造成原告承包款等相关收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本院参照原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酌定被告无权占有期间每日赔偿原告损失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原林地经营权拍某合同反映合同的承包人为本案被告蹇某甲,即使承包款由席伟的债权抵偿,席伟办理了林木砍伐证,也不能表明席伟是原合同的承包人,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席伟与原告变更原合同承包主体的证据,因此,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胡立冬订立的“莲花村第二轮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某甲返还原承包的56亩林地给原告安乡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蹇某甲赔偿原告安乡X村民委员会无权占有56亩林地期间的损失(此款从2009年4月1日起按6元/日计付至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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