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工商行职员,住(略)。
被告保靖县久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吉首市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八月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被告保靖县久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长矿业公司)、吉首市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大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登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延文、人民陪审员石宁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某银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福大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久长矿业公司于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共借款855万元,均由保证人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只偿还了85万元,尚欠7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取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2、保证合同3份;3、工商企业借款借据(正本)3份;4、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1日、2004年8月17日和2005年3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80万、285万和190万,共计借款金额855万元整。月利率均为5.7525‰,期限均为一年。该三笔借款皆由保证人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期还款记录载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共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果。
被告久长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我公司资金非常困难,一时无力予以偿还。
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但由于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久长矿业公司、福大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向某庭提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久长矿业公司、福大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出示的上列1、2、3、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1日、2004年8月17日和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分别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向某告分别借款380万元、285万元和190万元。三笔借款总金额为855万元整,月利率为5.7525‰,还款期限均为12个月。该三笔贷款皆由保证人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只偿还了85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长矿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久长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按期履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福大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依法应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靖县久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吉首市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吉首市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靖县久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保靖县久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石登勇
审判员贾延文
人民审判员石宁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