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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黎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系江某某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政治部保卫科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第十支队士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中市中山大道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现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江某某、黎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某、黎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对上诉人黎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熊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川化建设公司承建中石化川气东送管道石柱段工程,该工程经过二原告所在村组,临时占用了二原告的部分耕地和林某(林某2.07亩,耕地1.42亩)。临时占地单位及相关部门对二原告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占用面积乘每亩补偿金额1100元再乘3年,扣除二原告已领金额,本应赔偿8473元,其中2073元原告放弃,还应赔偿6400元。易洪顺、杨渊、黄某伦、蒲定金在施工中和二原告达成了粪池条石和放炮、车辆造成相关损失赔偿1200元和1400元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川化建设公司履行易洪顺、杨渊、黄某伦、蒲定金的承诺。川化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原告以川化建设公司无人参加诉讼为由拒绝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二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江某某、黎某乙诉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川化建设公司承建中石化川气东送管道工程,该工程经过二原告所在村组,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林某2.07亩,耕地1.42亩,被告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应给予临时占地补偿费x元,除去已支付的外,尚欠6400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川化建设公司将粪池条石掩埋毁损,要求赔偿1200元,川化建设公司放炮和车辆毁损农作物、青苗等承诺赔偿1400元,要求判令及时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辩称:管道占地是按规定,由国土部门、所在乡政府联合丈量,按标准乡政府统一赔付,原告被占用的林某和耕地已按耕地赔付清楚。而原告多次阻扰施工,要求多得补偿款。原告的粪池也已经赔付,原告要求重复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化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江某某、黎某乙要求被告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640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川气东送临时占用了耕地1.42亩,林某2.07亩,截止2009年7月占地2年。按渝办发(2008)X号文件精神,临时占用耕地每亩赔1100元,非耕地2亩按1亩计算,应该是1.42亩+(2.07亩÷2)1.035亩=2.455亩,再×1100元×2年=5401元。二原告实际已领6173.2元,按计算二原告已超领了补偿款,其要求被告武警三总队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川化建设公司赔偿粪池条石15丈,折款1200元。粪池已经作了赔偿,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川化建设公司应赔偿1200元,其主张难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川化建设公司赔偿1400元,川化建设公司提供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其协议能够证明川化建设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江某某、黎某乙赔偿款1400元;二、驳回江某某、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某某、黎某乙负担10元,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江某某、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6400元;二、赔偿粪池条石15丈,折价1200元;三、清偿欠款1400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以及上诉人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五、对一审中放弃的2073元重新予以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临时占用上诉人的3.49亩土地,其中2.07亩林某在退耕还林某成为果园地,原审法院将这2.07亩林某折半计算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耽误农业生产3个春秋,原审法院只认定临时占用土地2年是错误。三、被上诉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称条石已作赔偿与事实不符,理应照价赔偿。

被上诉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答辩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与上诉人江某某系补偿关系,即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并且已足额予以补偿;黎某乙非农村居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与其不存在补偿关系;条石损失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无关。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化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林某系果林,提供了照片、补偿款协议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树木大小清单。经质证,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补偿协议书是真实的,村委会证明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树木大小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仅是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补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所证事实客观真实,收集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树木大小清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为证明其条石毁损,提供了光盘一张以及协议书一份。经质证,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以条石搬离与其无关,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光盘及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供了复测黄某面积、上访信、代玉碧房屋补偿协议、超宽补偿表、黎某丁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赔偿不公,且被上诉人仍在施工。经质证,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林某内存在果树,但根据《川气东送管道工程临时用地果竹木等补偿费用统计表》显示,上诉人的林某仅有果树14根、核桃树3根、其余为沙树。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个2.07亩林某系果园。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因铺设川气东送管道,上诉人的土地于2007年7月开始被占用。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临时用地补偿款。

再查明,根据补偿名册统计,上诉人已领取临时用地补偿款7500.2元。根据《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用统计表》统计,上诉人的粪池条石已按30元/㎡给予了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上诉人主张6400元的临时用地补偿款是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川气东送工程是国家能源结构调整战略的重点建设工程,其临时占地的面积、占地年限、补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系征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临时占地的补偿时间应计算三年及2.07亩土地应按林某计算的请求,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诉求。并且至2009年7月,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两年,上诉人于2009年5月1日起诉主张按三年计算其临时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并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2.07亩土地,亦无证据证明系果园的情形下,根据渝办发(2008)X号文件精神,只能折半计算。故上诉人应当获得的临时用地补偿款则为:1100元×(1.42亩+2.07亩÷2)×2年=5401元。上诉人实际领取7500.2元,已超领了临时用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用地单位差欠临时占地补偿款640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是否存在条石损失以及是否应赔偿。《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用统计表》可证实条石损失已经给予了补偿,因此上诉人不得重复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条石损失不予支持。三、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二审中重新主张的2073元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是否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二审中重新主张的2073元,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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