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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其他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该院职工。

上诉人钟某某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以下简称南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系退休医务人员。2006年6月下旬,钟某某应聘至南翔医院工作。南翔医院对钟某某实行当月工资当月预发,当月考勤于下月体现的工资支付制度,双方口头约定钟某某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5,000元。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作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钟某某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南翔医院自2007年3月起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钟某某工资。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钟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南翔医院自2008年1月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钟某某工资。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协议期限内协商变更协议内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钟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等,南翔医院于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钟某某该期间工资。2008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工作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

2009年8月6日,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翔医院支付2008年12月工资3,000元、2008年下半年年终奖4,000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南翔医院、钟某某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钟某某诉之法院。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南翔医院应支付钟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不支持钟某某其他请求的判决。南翔医院不服该判决,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6日,南翔医院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起,南翔医院支付钟某某工资的情况为:1月、2月、3月分别支付5,000元、5,000元、4,319元(2月份钟某某病假3天,扣工资681元,在3月份发放的工资中体现);4月、5月、6月,南翔医院未支付钟某某工资(钟某某3月、4月、5月全月病假)。

2009年12月21日,南翔医院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某某返还2008年2月、3月预发的工资5,000元。同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南翔医院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南翔医院诉称,南翔医院采用工资预发制,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如有请假在下月工资发放时扣发,南翔医院正常发放了钟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但钟某某离职后起诉要求南翔医院支付2008年12月工资,相关法律文书也认定南翔医院少发该月工资,故南翔医院认为钟某某应返还因其在南翔医院工作期间三次岗位、工资标准变动,导致预发工资中2008年2月至3月误发5,000元工资。现起诉要求钟某某返还2008年2月多预发的工资681元、3月多预发的工资4,319元。

钟某某辩称,南翔医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钟某某2007年1月起的工资,未发放钟某某2008年年终奖。南翔医院请求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南翔医院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钟某某于2006年6月进入南翔医院工作至2008年5月间,南翔医院均当月预发钟某某工资,下月按当月的出勤结算工资。其中2008年2月南翔医院支付钟某某全月工资5,000元,2月病假在3月发放钟某某工资时扣除,而钟某某3月全月病假,2008年4月、5月钟某某全月病假,南翔医院未再支付工资,即南翔医院多预发了钟某某工资5,000元,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南翔医院、钟某某签订的岗位协议约定的钟某某基本工资标准,南翔医院应支付钟某某2006年6月至同年12月工资32,500元,2007年1月至同年11月工资66,0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工资14,319元,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工资18,818元,合计131,637元,现南翔医院实际发放钟某某工资132,637元,多支付钟某某1,000元,相关法律文书另判决南翔医院应支付钟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即已付和应付工资超出协议约定工资4,000元。鉴于南翔医院、钟某某双方就工资支付纠纷已进行两次诉讼,双方分别从工资发放方式的不同角度主张权利。从公平原则考虑,同时避免当事人讼累,故应从钟某某在南翔医院工作期间,南翔医院按协议应承担钟某某工资的角度处理双方间工资纠纷,钟某某应返还南翔医院工资4,000元。故南翔医院要求钟某某返还2008年2月、3月多预发工资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钟某某关于南翔医院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根据南翔医院工资发放方式,南翔医院认为2008年2月、3月预发的工资,已体现在支付钟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工资中。因此,当时不存在南翔医院认为多发钟某某2008年2月、3月工资,而要求钟某某予以返还的情形。但相关法律文书对南翔医院该意见未予认定,判决南翔医院支付钟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自此时起南翔医院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限,故钟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2008年2月、3月份多预发工资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某某负担。钟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钟某某上诉称,南翔医院隐瞒了对钟某某具体工资发放办法,2007年前是当月工资当月发,但2007年后改变了工资发放方法,从南翔医院给钟某某的调查情况中可以反映出,钟某某的工资是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考核后发放,因此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南翔医院发放的工资单也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南翔医院多发钟某某工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南翔医院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对此亦作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法院不按此作出处理,是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南翔医院的诉讼请求。

南翔医院辩称,钟某某于2006年6月进入南翔医院工作,至2008年12月结束,南翔医院对其一直是当月工资当月发,因每月发工资日期为每月12日左右,无法知道本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故发放工资时参考上月的出勤情况。根据双方的协议,南翔医院实际上已多发钟某某的工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况,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钟某某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至南翔医院工作,双方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钟某某与南翔医院签有多份岗位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钟某某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虽双方对工资是预发,还是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存有争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亦没有约定,但可以根据南翔医院实际发放情况予以确认。钟某某对南翔医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根据该表所反映的事实是南翔医院发放钟某某工资采取的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当月考勤下月体现的形式,且钟某某亦认可2006年12月之前确实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故本院采信南翔医院关于工资预发的说法。钟某某称2007年1月后南翔医院改变了工资发放方式,钟某某为此提供了南翔医院给其的调查说明,以此证明本月工资下月发放。该调查说明已明确表明,南翔医院对钟某某工资发放是采用当月工资当月发放方式,因发放工资日期是在每月中旬左右,而该月钟某某的出勤情况无法确认,故采取了参考上月工资数额予以发放,如钟某某该月有缺勤情况,则在下月工资中扣除,否则在工资发放中无法体现钟某某有否存在缺勤的情形,钟某某据此认为本月工资下月发放系钟某某理解有误,从南翔医院发放钟某某所有工资情况看,并无工资发放中断之情形,故对钟某某称2007年1月后南翔医院改变工资发放情况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钟某某应获得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从南翔医院发放钟某某工资总额看,南翔医院确实多发放了钟某某的工资,故南翔医院要求钟某某返还多发工资部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钟某某为2008年12月工资问题曾诉诸法院,南翔医院在诉讼中就此已明确表示足额发放了钟某某工资,南翔医院在该案结束后提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钟某某称南翔医院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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