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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197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理表人,王献国。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承建河南龙辰置业有限公司龙辰盛世家园X号楼后,由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欠我们工人工资x元未付,由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给我写欠条一张。后在我们多次的讨要过程中,被告给付我们x元,还欠我们工资x元。经过我们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人工资款x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承建伊川县龙辰盛世家园X号楼,原告是给被告福利公司施工的。

2、欠条一张,欲证实2009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被告支付x元,尚欠x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承包河南龙辰置业有限公司龙辰盛世家园X号楼工程后,将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康某某工资款捌万元整,¥x,张某某,2009.10.11”。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某某让他人在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尚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又偿付其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x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但被告张某某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以个人各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故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而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0年6月17日原告康某某向本院主张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x元,并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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