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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陈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中学校(以下简称普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上诉人普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冉业方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是普子中学2006级初三七班同学。2006年2月23日上午英语课时,身为纪律委员的刘某某制止陈某甲上课讲话时,陈某甲骂了刘某某,当时上课的老师调解了双方矛盾。下课后刘某某与同在本校读书的刘某源找到陈某甲理论,用板凳脚将陈某甲的头部、肩膀各打了一下,之后又打了陈某甲耳光。事后陈某甲准备打电话叫外面的人来和刘某某打架时,被班主任老师发现制止,班主任老师让陈某甲去把刘某某叫来解决问题。见2人久久未到,班主任老师便到宿舍里去找刘某某,但是原告不在宿舍里,当老师从原告宿舍里出来时,碰到陈某甲手拿钢管,并告诉老师,他打了原告头部。经班主任老师查看后让原告买了点药服下。当天傍晚,原告感到头部不适,被送到了普子卫生院接受治疗,因医疗条件限制,后转院到了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约7.0×3.0×6.0c,右额叶内多发性脑挫伤、蛛血”,住院2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修养。后因身体不适再到黔江中心医院复查治疗5天,前后两次共住院26天,共花去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80元。另查明:被告普子中学借支原告4000元治疗费。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同村村民,也是普子中学2006级初三七班同学。2006年2月23日上午,原告(是班上纪律委员)为履行职务与被告陈某甲产生积怨,中午陈某甲用钢管猛击原告头部两下致伤,当即晕迷几分钟,两小时后出现意识障碍、并呕吐。经普子卫生院、彭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无钱续医而出院,回家仍不见康复,又去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几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x.80元,并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后就相关费用与被告交涉无果。在本次事故中,学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只支出了4000元后就不予理睬;作为陈某甲的父母本系监护人,应对其后果承担救治赔偿责任而未履行其义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普子中学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是普子中学2006级初三七班同学,原告刘某某(是班上纪律委员)因制止被告陈某甲上课讲话,被告陈某甲于是骂了原告刘某某,但是当时上课的老师已经调解了他们之间的矛盾,下课后原告刘某某找到了同在本校读书的刘某源找到被告陈某甲,并用板凳脚将被告陈某甲的头部、肩膀各打了一下,然后又打了被告陈某甲耳光,后来被告陈某甲用钢管击打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某甲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学校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所支付的4000元是借支给原告看病用的,不代表学校承担了责任。根据《学生伤害赔偿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应该以学习为主,发生打架之类事情,实在不该。刘某某作为班上的纪律委员,阻止陈某甲在上课时间讲话,本来是无可厚非的,虽然陈某甲在上课期间骂了原告,但是当时的任课老师已经调解了他们之间的问题,但是其在下课后找到刘某源并一起打了被告陈某甲,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的班主任在知道陈某甲准备打电话叫人来和原告打架的情形下,虽然制止了陈某甲的这一举动,但是他让被告去叫原告来解决问题的这一方法不对,明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有矛盾的情形下,没有及时的解决问题,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当由普子中学承担;另外,陈某甲在学校的教室里找到钢管,并用钢管打伤了原告,学校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说明学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陈某甲在与同学发生矛盾的情形下,不找老师解决,而是私底下用钢管打伤他人头部,虽然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是其应负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及其相关的120车费等x.80元、护理费为26×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2=31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x.80元,原告刘某某所提出的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子女受伤,父母回家照看,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考虑原告父母两人的往返车费,费用过高,且原告仅需一人照顾,酌情考虑770元。对于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其父的工资表格,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均一直在护理原告,已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此不再另行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962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普子中学支付原告刘某某4012.45元(已借支4000元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普子中学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没有与陈某甲打架,是刘某源打陈某甲的耳光和肩膀,刘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但责任。二、上诉人父母回家探望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全额支持;三、普子中学和陈某甲及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普子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

被上诉人普子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父母回家探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未支持其父母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刘某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普子中学和陈某甲及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普子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父母回家探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770元,原判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的护理费,从而不再支持上诉人父母的误工费正确。

关于焦点二。刘某某对本案纠纷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减轻赔偿义务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普子中学和陈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与陈某甲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在其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系陈某甲直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陈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又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陈某乙、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未判令陈某乙、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629.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负担200元,普子中学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元,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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