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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粮油食品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现居该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粮油食品站,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黄某坝粮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对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坝粮站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被告黄某坝粮站职工。1998年1月被告以原告欠单位5101.68元业务款为由停止其工作,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款项,原告在放宽期限内仍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又未返回单位上班。1998年2月16日被告以黄某发(1998)字第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区粮油食品站关于对刘某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还查明,自1998年初开始,原告就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在该单位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在给彭水县粮食局的申诉书中陈某到:“1998年3月,以挪用公款为由,黄某坝粮站将我除名。”2009年2月18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粮食局调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从1993年6月起就不给原告工作岗位,待岗长达4年之久,不给工资,原告多数时候连生活费都没有,直到1997年9月又才经原告单位安排一个工作岗位,仅3个月,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能一次赔清欠款,又被待岗,当时被告单位差款的职工中有几个领导,数额还更大,原告不知道差款6000元且帐都没查清就会被除名,于是继续待岗从事家电维修,一直没等到过“除名决定”。直到2008年4月初,原告听说粮食部门要改制了,向被告单位法人代表陈某某查询原告养老保险等问题,于是才道听途说原告大概在1998年3月就被除名,遂即向彭水县粮食局申诉要求解决没得结果,反被仲裁委误解因原告向粮食局申诉,从而裁定原告申诉超过时效。综上,原告认为,1、除名决定中称原告差款6000元情况不实,帐未查清。2、被告对原告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绳,乱加“除名”。3、被告办公室人员故意不送达除名文件给原告,然后贪污其失业保险等相关款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4、原告在差款之前长达4年没有工资,造成差款赔不起,被告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撤销被告“黄某(1998)字第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2、判决确定原告刘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待遇的权利;3、判决被告纠正查清除名刘某某的错帐事实;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坝粮站辩称:其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黄某发(1998)字第X号《关于对刘某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不服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除名决定是2008年底才知道的,不仅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有违常理,违反逻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由当时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庹健同志亲自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对于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县粮食局领导提出的申请书中陈某的内容足以认定。其三,人民法院若不判决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仅有违司法公平正义,而且对正在进行的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不利的,同时也是对遵纪守法的在职职工是十分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在1998年1月因差款被被告停止工作,并于同年2月16日被被告予以除名。之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和生活费。且原告在2008年4月给彭水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的申诉书中自己也陈某到:“1998年3月,以挪用公款为由,黄某坝粮站将我除名。”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1998年3月便知道被被告予以除名。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其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刘某某差款6000元,帐未查清,黄某坝粮站就不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发工资,刘某某始终处于“待岗”状态。二、刘某某不知道黄某坝粮站于1998年将刘某某除名的事实,黄某坝粮站故意不将除名决定送达刘某某。直到2008年4月刘某某在彭水社会保险局查询时才知道黄某坝粮站于1998年将其除名的事实,且刘某某知道后立即向彭水县粮食局申诉,不能凭该申诉认定刘某某在1998年知道除名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坝粮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刘某某的《申诉书》称:“我于1998年在工作中欠6000元,我当时要求分期偿还,庹站长不干,硬过除名,我冤不服”。“处分书不经我同意签字,不久粮站就瘫痪经营,无人理我事,处分就作数了,我冤不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某提起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的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2008年4月24日刘某某的《申诉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1998年黄某坝粮站作出黄某发(1998)字第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区粮油食品站关于对刘某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后,刘某某当时已经知道了该除名决定,并且提出了异议,即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1998年刘某某知道该除名决定并提出异议之日起计算,且之后刘某某亦未在该单位上班,黄某坝粮站也未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从1998年至2008年4月期间,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故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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