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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渤海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公司客服部经理,住南阳市X路风帆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渤海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李某、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庆铃越野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馨萃苑门前将同向步行的原告车某某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13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经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主动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用,事故致原告伤残所导致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①误工费3037.15元;②护理费x元;③交通费1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85元;⑤营养费1800元;⑥残疾赔偿金x.64元;⑦精神抚慰金x元;⑧鉴定费2190元,合计x.15元。第二、三被告在保额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已垫支医疗费用,车某某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标准我有异议,对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车某某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不妥,请求其它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08年1月22日,交强险最高额为6万元,原告请求费用偏高,要求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借用邓州市新华书店所有的豫x号庆铃越野车某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馨萃苑门前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车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I颈部过伸损伤:1、无骨折脱位C5-6椎体水平脊髓挫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管狭窄症(C3-C7椎间盘突出)。II腰部挫伤:1、腰部韧带撕裂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III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软组织损伤,IV头痛、头皮麻木待查(脑震荡陈旧性脑梗塞)2008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另李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花交通费1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预防褥疮、血栓;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李某驾驶机动车某冰雪道路上行驶中未能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某某无责任。

2008年8月5日,原告车某某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某某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书,四、车某某伤后致无骨折脱位C5-6椎体水平脊髓挫伤伴高位截瘫,四肢肌力III级+,腰部活动疼痛受限,四肢对于人的生活和社会交往有重要功能,高位截瘫又使四肢活动受限,造成翻身,自主行动和大小便不能自理,要提高其生活质量就需护理依赖,车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2007年9月25日,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渤海公司为豫x号车某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8月21日,邓州市新华书店在人保南阳分公司为该车某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2时零时起至2008年8月21时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车某某原籍河南省临颖县,系农业户口。自2000年开始,随其子王澎文在南阳市城区生活。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在南阳金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送朋友驾驶借用邓州市新华书店的车某在冰雪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某行驶致伤原告引发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为治疗等产生如下费用:1、误工费,原告住院11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x元计算111天计款4724.04元,原告仅请求3037.15元,应按3037.15元计算为宜;2、交通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111天计款111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1天计款111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城区随其子王澎文生活,在金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有金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05元计算19年计款x.95元,按照70%计算计款x.77元,原告请求x.64元,应按x.64元计算为宜;6、护理费,根据医学鉴定原告车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按1人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暂定为10年,参照年x.05按1人护理计算10年共计x.5元,以上六项共计x.29元。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投保时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应由被告渤海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下余x.2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2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元。

三、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29元。

四、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车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31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9821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42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王锋旭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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